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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禹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及被上诉人朱**、杨**、河南省**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王**、王**、朱**、杨**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刘**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60%加罚,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河南省叁都旅游产业**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王**、朱**、杨**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王**、朱**、杨**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封息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河南省叁都旅游产业**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河南省叁都旅游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变更为马向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王**、朱**、杨**向原告刘**借款500000元,并有借据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刘**向被告王**、王**、朱**、杨**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王**、王**、朱**、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王**、朱**、杨**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现主张被告王**、王**、朱**、杨**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河南省叁都旅游产业**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愿意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河南省叁都旅游产业**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河南省叁都旅游产业**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河南省叁都旅游产业**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被告河南省叁都旅游产业**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河南省叁都旅游产业**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叁都旅游产业**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王**、朱**、杨**追偿。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被告朱**、杨**、王**、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河南省叁都旅游产业**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朱**、杨**、王**、王**、河南省叁都旅游产业**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王**、王**、禹州市**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实际使用人为朱**、杨**,应由二人清偿。本案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王**、王**、朱**、杨**是共同借款人,均负有清偿借款的责任。本案借款到期后,保证期间届满前,刘**曾让儿子刘**去找担保人要过帐,故本案保证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杨**、河南省**展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王**、王**偿还刘**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禹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息3%。王**、王**、朱**、杨**均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据上据实签名,河南省叁都旅游产业**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均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据上签章。刘**已按约定履行了500000元的出借义务,王**、王**也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刘**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保证未过诉讼时效,禹州市**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王**、王**、禹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王**、禹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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