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禹州**有限公司与曹**、曹**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公司)与被告曹**、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输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曹**购车款4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5厘,还款时间为每月28日至31日,如逾期付款按当月还款金额的20%加罚日违约金,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担保人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2年。且被告曹**每月需向原告缴纳管理费300元,可被告曹**仅支付部分借款、管理费后,便不再支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19996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原告管理费6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2、2012年12月1日曹**、曹**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曹**因买车借原告40000元款,当时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一分五厘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在禹州**派出所调取被告曹**、曹**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曹**为购买车辆,在被告曹**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当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还款时间为每月28日至31日,如逾期付款按当月还款金额的20%加罚日违约金,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曹**在借款合同书和借据上分别签字担保,担保期限2年。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曹**共计向原告偿还本金20018元,下余19982元未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9996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原告管理费6320元。诉讼中原告又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支付6320元管理费的请求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曹**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率约定明确,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曹**自愿为被告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曹**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有限公司的借款19982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被告借款之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支付本金19982元月利率1.5分的利息。被告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8元,由被告曹**、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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