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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红阳诉河**食品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田**、田金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有限公司、田**、田金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2006年期间,我先后7次送给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送生猪,经手人田金歌等,被告累计欠款34418元,有被告出具单据6张及欠条1份为证,原告先后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现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等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田**、田金歌缺席无答辩。

原告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物品收购单6张及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34418元的事实;3、河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河**有限公司、田**、田金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1、被告田军召、田**的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之前田军召**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是公司会计;2、河南**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企业状态显示为吊销但还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河南**有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组织清算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河南**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期间,原告先后7次给被告河**有限公司送生猪,当时田军召是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会计田*歌手给原告出具6张收购单及河南**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共计欠原告生猪款3441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等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欠原告苏**生猪款34418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物品收购单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苏**主张被告田军召、田金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当时被告田军召、田金歌分别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员工,系职务行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有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组织清算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还款责任仍应由河南**有限公司承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红阳货款34418元;

二、驳回原告苏红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1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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