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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甲与刘*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甲与被告刘*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

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生育闫某乙,同居后,双方整天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之间缺乏最基本信任,导致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

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2012年8月开始分居,原告在连云港生活,被告在项××××刘庄生活。××××年××月初三被告生育儿子闫*乙。原告及其母亲均未回家看过被告及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在原、被告老家的三层房子)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1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初三(2月12日)生育儿子闫*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在连云港生活,被告在项××××刘庄生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甲与被告刘*未办理结婚登记同

居生活,非婚生子闫*乙从出生就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孩子已经3岁多,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教育、成长不利,儿子闫*乙应由被告刘*抚养,原告闫*甲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713元(2015年农村居民村收入10853元/年×25%=2713),至直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贾岭镇大刘村的三层房子)归被告所有,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闫*乙由被告刘*抚养,原告闫*甲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713元(2015年农村居民村收入10853元/年×25%=2713元),至直孩子年满18周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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