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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残疾人联合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市残疾人联合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某某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013年被告单位因公多次在我单位消费。于2013年9月25日被告单位给我单位出具欠条,欠款103890元,实际上,被告出具欠条时,还有两张消费单据价值868元没有计算在内,故被告单位其欠我单位104758元,后我单位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市残疾人联合会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现任领导知道有这个事情,但是,具体多少数额不十分清楚,这个欠款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是合法的,但是,与党和国家的政策有矛盾冲突,单位现在也没有钱支付这笔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市残疾人联合会2012年-2013年因公在原告项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单位消费,经结算共计欠款103890元,2013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4758元,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市残疾人联合会欠原告103890元款,对此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8月3日两张住宿登记表上的868元,是2013年9月25日结算前的,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市残疾人联合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款103890元。

二、驳回原告项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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