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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爱中、史联合、史学全与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联合、史爱中、史学全不服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银中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联合、史爱中、史学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史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5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史银中颁发项集建(土)字第03-05-0065-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南顿镇荣楼行政村;用地面积:196㎡;用途:宅基地;四至:北:路;南:史*;东:路;西:宅基地。

原告诉称

原告史联合、史爱中、史学全诉称,1998年经时任队长史**之手,原告分得诉争土地。2001年被项城市南顿镇违法占有。2015年8月17日原告知晓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诉争土地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图号03-05-0065,地号03-05土地使用证。

原告史联合、史爱中、史学全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史联合、史爱中、史学全身份证复印件;2、光**事处荣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原告承包涉案土地花名册;4、原告承包涉案土地位置分布图。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所涉土地为原告合法承包。第二组证据:荣楼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本案第三人史银中不是荣楼社区史庄七组村民。第三组证据:光**事处出具的信访意见。证明:1、南顿镇政府2001年违法占有原告合法承包的涉案土地。2、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是通过违法程序获得。第四组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1、被告、第三人主体适格;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载明的内容违法,颁证程序违法;3、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被诉土地证是在2005年统一办理的,被答辩人在2015年10月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二、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第三人提交有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行政村加盖印章同意,经镇政府审核、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地籍档案一套:1、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证明: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史*中述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诉权。原告诉称1998年从史**手中分的土地、2001年被项城市南顿镇违法占有不是事实。第三人从荣**委会取得争议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如认为争议地为其所有,就应提供如承包经营权证书、分地底册及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如不能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1999年,荣**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在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对荣楼村和史庄村土地进行调整,给符合条件的村民划分宅基地,荣**委会对被调整户进行了补偿,第三人将钱款交给了荣**委会。被调整户在2002年足额领取了补偿款,当时以同样方式取得土地的有300多户,后来,都统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包括原告史爱中也以同样的方式取得了土地。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起诉。土地调整后,原告在2002年都已经领取了补偿款,且以同样方式取得土地,并办理了土地证。原告称在2015年才知道颁证行为,与事实不符,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史*中提供证据有:1、史*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史*中与史全中为同一人。2、光武办事处荣新社区证明两份,领条3张、史爱中用地申请表。证明:1999年土地由村委会统一调整并补偿,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且史爱中也办有土地证,原告早已知道颁证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河南省人民政府、周口市人民政府文件3份;证明:南顿镇属于小城镇建设中重点镇,村委会统一调整土地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1、存根没有编号;2、地址不清晰,土地类型不清晰,四邻不准确;3、缺少印章和存根时间,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申请表地址不详,批准在前、申请在后;土地调查表土地类型不对,史**的签字是滥用职权;界址标示指界人的身份不具有合法性,调查人只有一人,形式不合法。村委会意见公章看不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花名册为复印件来源不详,位置图是二原告绘制,不是行政村绘制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当时对南顿统一规划,打乱了,第三人交的有钱。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公章没有来源,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身份证显示是史庄,没有分几组;2、证明不合法,内容不属实,史**不是社区的工作人员,所写内容地址不详,边界不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3、花名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分布图是单方制作,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承包地。对第二证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字押章没有书写时间,字迹不一致,史**没有权利代表社区出具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三组证据,复印不完整,来源不明,不符合信访意见书的基本形式要件。来访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内容明显不属实。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依法享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予维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两份证明:1、调整的土地与本案无关,领到的补偿款也与本案无关。对申请表:原告申请的土地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无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第三组证据:只是指导性文件,不是诉争地的批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可以作为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联合、史爱中、史学全及第三人史银中同为项城市南顿镇荣楼村(现为项城市光武办事处荣新社区)史庄村村民,本案诉争土地为该村集体所有。1999年,荣楼村根据南顿镇镇政府的规划,对规划区范围内的该村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对符合用地条件的村民统一调整,并对被调整土地的村民发放补偿款进行补偿。原告属被调整土地村民,已领取了相应补偿。2005年,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史银中的申请和其所在村民组及行政村意见,经地籍调查、审批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本案被诉项集建(土)字第03-05-0065-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10月,原告以本案所涉土地系其原承包地为由,不服该颁证行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史银中的申请和其所在的村民组及行政村意见,经地籍调查、审批后,为第三人颁发本案被诉项集建(土)字第03-05-0065-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本案诉争土地系经原告史联合、史爱中、史学全及第三人史银中所在的荣楼村统一规划后调整给第三人使用,经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取得本案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土地原为其承包地,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联合、史爱中、史学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联合、史爱中、史学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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