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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田军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田*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2008年期间,我给被告送生猪,被告累计欠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单据为证,原告先后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于2014年6月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等情。

被告辩称

被告田军召缺席无答辩。

原告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物品收购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10000元的事实;3、河南省**民法院(2007)许*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5日之前河南**有限公司的债务有该厂承担,以后的债务与该厂无关。

被告田军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田**的笔录一份,证明田金歌是田**的会计,并认可该债务是其个人所欠。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差的笔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7日,原告给被告送生猪,当时经会计田*歌手给原告出具收购单一份,共计欠原告生猪款115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520元,下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等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田*召欠原告苏红阳生猪款10000元,有被告的会计田金*给原告出具的物品收购单为证,且被告田*召也认可该债务是本人所欠,故被告田*召应支付原告苏红阳货款1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田军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红阳货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红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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