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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艺术学校与被告朱*、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艺术学校与被告朱*、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艺术学校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朱*在母亲张**带领下与我校签订《入学合同书》在我校学习。被告在我校学习期间,我校对被告在思想品德、文化学习和专业技术上尽职尽责,被告却在2015年10月份回家不归,违背了合同书相关规定。根据项城市物价局于2008年给我校核定的收费标准是每生每学期6000元,住宿费每生每月30元。按照入学合同内容,被告应赔偿我校二年学费24000元;生活费4800元,二年住宿费720元,合计29520元。我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城**术学校与被告朱*、张**在2013年9月1日签订《项城**术学校学生入学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学校实行免费教育,免收学费、免收生活费、免收书杂费、免收住宿费和水电费。第八条约定:学生学习期未满,乙方(朱*方)单方面转学或退学者,监护人应负责赔偿学校投入的培训费用及器材费用。项城市物价局核算学费每生每期6000元,住宿费每生每月30元。赔偿金额按照在校学习时间和依法核定的学年收费标准来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即在该校入学,2015年10月被告朱*离校不归,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学费、住宿费、生活费29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项城**术学校学生入学合同书》、项城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证人穆*出庭作证证言、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项城**术学校与被告朱*、张**签订的《项城**术学校学生入学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朱*无理由离校不归,被告张**作为监护人监护不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学费、住宿费有项城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加以证明,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学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生活费,但没有提供生活费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城**术学校学费24000元,二年住宿费720元,合计247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原告项城**术学校负担120元,被告朱*、张**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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