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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双方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我殴打,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于2014年1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项**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变,双方互不联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向项**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项**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胡**,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胡**,原告张*自愿放弃婚生女儿胡**的抚养费及个人财产,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胡*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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