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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太平人**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寿险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太平寿险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7月其在被告处以儿子王**为被保险人、自己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了被告公司的“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及“太平寿比南山养老两全保险”三份保险,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及银行账号,缴纳了当年保费3635元,其中“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1245元,“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70元,及“太平寿比南山养老两全保险”2120元。至2012年7月,原告已经缴纳了5年的保费,2012年11月28日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次日报案,原告作为受益人依法向被告理赔遭拒,被告仅退还了保险合同现金价值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身故保险金5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太平寿比南山养老两全保险保险费12099.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红利1360.25元;4、被告向原告退还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现金价值400元。以上四项请求共计63865.45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还请求54865.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寿险驻**公司辩称,1、我方不否认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但是王**的死亡是由于无证驾驶,且所驾驶车辆未经检验合格,无有效的行车证导致交通事故身亡。以上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我方对免责条款已迟到明确告知义务,我公司拒绝赔偿合理合法。2、原告要求我方返还保费和红利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红利是在保险理赔中产生红利,现理赔基础已不存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返还现金价值,不存在返还保费的义务,我公司已返还现金价值9000元。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投保人王**以儿子王**为被保险人在太平寿险驻**公司投保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7(1081)”、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年交保费1245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1082)”、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年交保费27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太平寿比南山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1069)”、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年交保费2120元、保险年限为20年;共三份保险,保险合同编号:000530539638008,交费年限二十年,生存受益人王**、受益份额100%,身故受益人王**、受益份额100%。保险费已缴纳2008年至2012年度,总共5期18175元。

2012年11月28日20时50分许,王**驾驶豫QH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由薛**驾驶的豫QA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应负主要责任;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放置警示标志、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廊灯和后位灯,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薛**应负次要责任。2013年1月21日,新蔡县公安局龙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载明王**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事故发生后,王**向太平寿险驻**公司申请理赔,太平寿险驻**公司经审核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以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为由作出拒赔决定,退还三份保险的现金价值1300元、400元、7300元,共计9000元,已支付完毕。

本案三份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交足2年或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三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分别为:1300元、400元、7300元。太平寿比南山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条款保险责任项下第二、保险费返还: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给付已交保险费返还额……。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7及太平寿比南山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均包含“红利分配”,其中“年度红利”的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方式,增额红利方式指的是增加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增额部分也参加以后各年度的红利计算。王**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一栏第1条:贵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向本人详细解释了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和犹豫期及责任免除条款……本人对上述事项已经充分了解并且同意遵守。以上文字字体加黑,在投保人签名处有“王*”的签名。庭审中,王**不认可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也不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王**申请证人牛**(本案保险合同的业务员)出庭作证,牛**当庭陈述,其与王**系朋友关系,投保前没让其看过保险合同,当时工作时间不长,保险条款说的不详细,投保单内容是同事填写,记不清是否让王**看过投保单的内容。太平**店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中国太**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12时32分对王**的电话回访录音一份,该录音内容显示,客服人员问王**对保险的权益都清楚了吗,王**回答说清楚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太平寿险驻**公司签订的“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太平寿比南山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王**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太平寿险驻**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王**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且驾驶车辆未经检验合格,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被告太平寿险驻**公司对被保险人王**因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主张被告太平寿险驻**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无证驾驶,且驾驶车辆未经检验合格,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王**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已向其详细解释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且用黑体字进行提示,应视为太平寿险驻**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王**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虽然王**申请业务员牛**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不明确,且在2008年7月17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对王**的电话回访中,王**也表示对保险的权益都清楚了,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太平寿险驻**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王**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原告王**请求的身故保险金50000元、保险费12099.9元及红利1360.25元,均属于三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由于被保险人王**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不应由被告太平人寿驻**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至于原告王**请求的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现金价值400元,被告太平人寿驻**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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