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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的诉讼代理人燕小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才成立,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裁决2014年2月-6月的工资由原告支付。租车押金也与原告无关,而且租车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工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仲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百**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经营汽车租赁服务。王*的入职登记表记载,其于2014年1月2日经百**司筹备负责人李*招聘到百**司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王*已领取2014年1月的工资。后因百**司经营出现问题,2014年5月,原、被告结束用工关系。另原告提交其收取被告30000元租车押金收据一份。

2014年8月20日,王*与百**司因工资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4年9月26日,该委作出了驿劳人仲案字(2014)154号仲裁裁决书。后百**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应支付工资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百**司虽于2014年5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但根据王*的入职登记表证明,其于2014年1月2日经百**司筹备负责人李*招聘到百**司处工作。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百**司筹备时即2014年1月2日成立。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结束用工关系,但百**司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时间应以王*的陈述为准,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4月底。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百**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王*支付了2014年2月份以后的工资,故原告百**司应当支付欠发被告王*的三个月的工资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被告主张的押金收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工资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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