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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浩**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开服务公司)与被告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开服务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告浩开服务公司与被告盛**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一辆别克牌汽车(总价273000元)出卖给被告盛**,盛**首次支付总价款的30%,余款191000元采取向银行借款的方式支付,在盛**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时由浩开服务公司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向中国银**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店分行)借款191000元,浩开服务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现因被告盛**拒绝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浩开服务公司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浩开服务公司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28912.86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借款28912.86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浩开服务公司与被告盛**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盛**购买原告的别克GL8轿车一辆,价款为273000元,盛**先预付购车总价款的30%,余款191000元,向中**行申请办理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本息5943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中**行驻马店支行与盛**签订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分期付款额度为19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签订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盛**名下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浩开服务公司与中**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浩开服务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中**行驻马店分行向盛**履行了贷款义务后,盛**出现多次违约,根据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中**行驻马店分行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11日从原告浩开服务公司员工马**的账户向盛**信用卡内转账,合计28912.86元。后浩开服务公司向盛**追要,被告拒绝,酿成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中**行信用卡专向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浩开服务公司与被告盛**签订的购车合同、中国**店支行与盛**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浩开服务公司与中国**店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店分行依约向被告盛**发放了购车款之后,被告盛**出现了多次违约。原告浩开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员工马**的账户向盛**信用卡内转账,合计28912.8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浩开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盛**返还代为履行的款项28912.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28912.86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无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盛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浩**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借款28912.8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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