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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浩**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开服务公司)与被告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开服务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浩开服务公司与被告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一辆现代牌汽车(总价248800元)出卖给被告徐**,徐**首次支付总价款的30%,余款174000元采取向银行借款的方式支付,在徐**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时,由被告王**向浩开服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徐**向中国**店分行借款174000元,由浩开服务公司和被告王**作为连带保证人。现因被告徐**拒绝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浩开服务公司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浩开服务公司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7585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垫付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借款17585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我的车被浩开服务公司拖走了很长时间,不知道什么状况,我会还钱,但要保证我的车况完好。

被告王**辩称,同意被告徐**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浩开服务公司与被告徐**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徐**购买原告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款为248800元,徐**先预付购车总价款的30%,车辆交付后该车所余款项共计174000元,向中**行申请办理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本息5413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中**行驻马店支行与徐**签订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分期付款额度为17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签订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徐**之间签署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意以被告徐**名下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王**为浩开服务公司出具担保人担保承诺书,王**自愿作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徐**的第一担保人,承诺当购车人未按期付银行贷款本息时,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浩开服务公司、王**分别与中**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浩开服务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中**行驻马店分行向徐**履行了贷款义务后,徐**出现多次违约,根据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浩开服务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3日从该公司员工马**的账户向徐**信用卡内转账,合计157915.63元。后浩开服务公司向徐**追要,被告拒绝,酿成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浩开服务公司与被告徐**签订的购车合同、中国**店支行与徐**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浩开服务公司与中国**店分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店分行依约向被告徐**发放了购车款之后,被告徐**出现了多次违约。原告浩开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员工马**的账户向徐**信用卡内转账,合计157915.6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侯*追偿,同时,原告也可依据其与被告王**签订的担保合同向被告王**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浩开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徐**返还代为履行的款项157915.63元,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157915.63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无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车已被原告拖走的事实,因其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浩**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借款157915.63元,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徐**、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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