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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驻**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人寿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31日,梁**在太平**店公司为儿子崔**投保了太平无忧终身寿险(分红型、1127)、太平附加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1128),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6万元,二项保费合计每年为1044元,保险年限为终身,交费年期20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4日,被保险人崔**因病入住驻马**医院,经诊断为手足口病、中枢神经衰竭,医治无效于2014年5月5日死亡。梁**根据保险合同向太平**店公司申请理赔,太平**店公司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为此梁**诉至法院要求太平**店公司支付死亡保险金6万元。另查明,太平**店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将其核定的身故保险金及红利保额共计2090.85元赔付至梁**指定扣划保险费的银行账户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太平无忧终身寿险(分红型、1127)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崔**在保险期内因病死亡,太平**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梁**要求太平**店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太平**店公司已经赔付的2090.85元。太平**店公司辩称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的计算方式赔付梁**二年保费2088元、红利保额2.85元,合计2090.85元,该条款属于免责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经明确说明的依据,故太平**店公司身故保险金计算方式条款对梁**不产生效力,太平**店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中基本保险额进行理赔,故对太平**店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身故保险金57909.15元;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太平**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关于身故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不属于格式条款,且其公司已经作了详细的说明和告知,其公司支付2088元的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人寿驻**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之间订立的太平无忧终身寿险,采用的是太平人寿驻**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对身故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另行作出了约定,与保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6万元不一致,太平人寿驻**公司对此未作解释和说明,在保险条款中亦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一审认定太平人寿驻**公司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正确。太平人寿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太平**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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