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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迅**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为豫QA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3年12月10日,张**驾驶豫QA3***号车,与由南向北司彦坤驾驶的豫AM9***号车发生碰撞,致使豫AM9***号车又撞向三轮摩托车,造成四人受伤,三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足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司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无权就车损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果投保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在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本案的车损应根据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而不是新车购置价。我公司申请对原告方的车损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迅**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QA3***号车在中华**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保险金额(限额)为该车的新车购置价180000元。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张**驾驶豫QA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成讼。迅**司起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对豫QA3***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A3***号车事故后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1月15日,该所作出驻振评报字(2014)第1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QA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事故报废,在评估基准日的净残值为18000元。迅**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中华联**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扣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月折旧率。2014年12月31,中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豫QA3***号车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中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华**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公司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豫QA3***号车以其新车购置价投保,保险金额(限额)为180000元。豫QA3***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已达到报废,残值为18000元,故中华**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原**公司162000元(180000元-18000元)。中华**公司认为应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按照豫QA3***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内容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中华**公司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鉴定豫QA3***号车的实际价值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告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豫QA3***号车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豫QA3***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5000元(162000元+3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公司赔偿给原告迅**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保险款165000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驻**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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