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驻**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5月2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A0***号大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黎欣昌驾驶的豫LA3***-豫L8***挂货车相撞,致大客车严重受损及车上人员张**等12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伤乘客赔偿83240.02元。原告为该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保险金8万元。原告垫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剩余赔偿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另支付原告赔偿金3240.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店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8万元,已实际赔偿5万元,另3万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市**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QA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店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客运人责任保险一份,座位29人,每一位乘客每次事故最高限额6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0日24时止。2011年5月2日15时许,李**驾驶市**司所有的豫Q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黎欣昌驾驶的漯河**限公司所有的豫LA3***、豫L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豫Q0***号大型客车上乘坐人张**、刘**、甘**、张*、何**、王**、张**、陈*、周*、刘**、常海花、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黎欣昌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的乘车人张**等12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张**、刘**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漯河**限公司、市**司、中华**店公司、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损失457351.26元。该院经审理查明,豫QA0***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魏*已支付张**医疗费50000元,中华**店公司已向驻马**总公司预付款80000元,并作出(2012)源民四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店公司在减去魏*已支付张**50000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再赔偿张**、刘**128893.69元。受伤乘客陈*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司、中华**店公司、黎**、漯河**限公司、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损失134857.77元。该院经审理查明,市**司已支付陈*医疗费9100元,陈*后续治疗费为48000元,并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中华**店公司自愿赔偿陈*5161.11元,另外两家保险公司赔偿陈*74838.9元。市**司提交的陈*案件的调解笔录中,没有市**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对于事故中其他九位受伤乘客的损失,经漯河市**执勤大队主持调解,市**司支付了甘**医疗费140元,张*医疗费160.94元,何**医疗费113元;分别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959.9元;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后期治疗费,共计计8611.14元;赔偿周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469.55元;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952.75元;赔偿常海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742.83元;赔偿王*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103.31元。以上市**司对受伤乘客甘**等9人的赔偿金额共计24253.06元,已支付完毕。

在诉讼中,中华**店公司提交该公司对常海花、王**、周*、张**、王**、刘**六人的《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显示该公司对以上六人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按医保用药进行审核扣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中华**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华**店公司应在道路运输客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公司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共造成乘车人张**等12名乘客受伤,原**公司对受伤乘客张**、刘**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对受伤乘客陈*垫付的医疗费9100元,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和调解书确认,应由被告中华**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店公司认为在陈*一案中,根据法院的调解书,该公司只应赔偿给陈*5161.11元,市**司垫付的9100元,应向陈*进行追偿。市**司垫付陈*医疗费9100元,从调解书中不显示是否已经处理,如果市**司对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小于或等于9100元,中华**店公司就不应再对陈*进行赔偿;如果大于9100元,而中华**店公司只赔偿陈*5161.11元,就不可能包括市**司已垫付的9100元,更不可能由市**司向陈*追偿该9100元。故对中华**店公司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在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主持下与受伤乘客甘**等9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24253.02元,应由被告中华**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店公司对其中六位乘客的医疗费进行了核减,认为应按该公司核减后的金额进行保险赔偿,但该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保险条款中有对医疗费按医保用药进行赔偿的约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市**司在本次事故中赔偿受伤乘客的赔偿款共计83353.06元(50000元+9100元+24253.06元),扣除被告中华**店公司已预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市**司3353.06元。原告市**司请求3240.02元,不超过3353.06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24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