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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汝南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马**自有豫Q40990号重型特殊结构后八货车一台,挂靠在汝南**总公司名下从事货运,期间马**将其后八轮货车私自改装为前四后八(前四轮后八轮)货车。2014年11月9日,马**以71000元的价格将其改装后的豫Q40990货车转让给王*,并把相关证件交付给王*,王*于当日向马**给付购车款71000元。当王*去汝南**总公司要求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被公司告知该车辆属于马**私自将后八轮改装为前四后八货车,该车的营运证、维修卡未能正常年审,公司不予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22日,王*与马**协商王*出资3000元,由马**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车辆的营运证和维修卡年审手续。否则,马**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王*于2015年1月29日向汝南**总公司支付运输管理费押金3000元。由于该车属于违法改装车辆不能正常通过营运证、维修卡的年审。汝南**总公司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豫Q40990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马**将其已登记的机动车擅自拼装机动车结构上路行驶,并将其拼装后的机动车转让给王*,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马**与王*的车辆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汝南**总公司收王*的运输管理费押金3000元,应予返还。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与马**于2014年11月9日的买卖合同及2014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无效;二、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购车款71000元;三、汝南**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运输管理费押金3000元;四、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马**豫Q40990号重型货车。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出卖车辆不是“前四后八”,车辆没有过户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王*,汝南**总公司出具的证据是伪证,原判认定其对车改型错误。原审判决其按原价款返还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双方协商买卖车辆时上诉人称车是前四后八,车辆挂靠在汝南**总公司,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汝南**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其不能办理营运手续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应当返还购车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对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进行严格登记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上诉人马**作为豫Q40990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辆结构并进行转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关于上诉人马**称其未对车辆进行改型的问题,原审被告汝南**总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在一审时出具证明显示马**私自将车辆改型为前四后八,上诉人马**认为该证据系伪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马**将车辆改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称按原价返还有失公平问题,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其返还车款710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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