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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店公司与驻马**务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店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6日9时34分许,贺腾飞驾驶豫QBB922号小型专用客车沿驻马店市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新公路S333张南线92KM+725M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田*力驾驶的豫QTA658号轿车(后乘桂冷冬、桂海*)发生碰撞,致田*力、桂冷冬、桂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贺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力、桂冷冬、桂海*无事故责任。桂冷冬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桂冷冬被送往驻马**医院治疗,桂冷冬于次日转入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桂冷冬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53784.76元。后桂冷冬于2013年4月13日在驻马**医院支出医疗费560元。桂冷冬自2011年在驻马店市东高花园15号楼西单元六楼东户租房居住的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为据。2013年4月18日,桂冷冬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桂冷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桂冷冬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桂冷冬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桂冷冬提交1000元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桂冷冬共兄弟三人,桂冷冬母亲李贺灵,1952年7月20日出生;桂冷冬儿子桂浩*,2001年5月9日出生;李贺灵、桂浩*系农村户籍,系桂冷冬被抚养人。桂海*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桂海*被送往驻马**医院治疗,桂海*于次日转入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腹部损伤。桂海*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12358.03元。庭审中桂海*提交540元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田*力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后田*力被送往驻马**医院治疗,田*力于次日转入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盆骨骨折,田*力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103天,以上田*力共计支出医疗费10093.4元。庭审中田*力提交1000元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事故发生后,驻马**务公司垫付桂冷冬医疗费54344.76元、赔偿桂冷冬其他损失95000元;垫付桂海*医疗费12358.03元,赔偿桂海*其他损失5000元;垫付田*力医疗费10093.4元、车辆维修费27000元,赔偿田*力其他损失24000元。事故发生后,豫QBB922号小型专用客车车辆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结论为:豫QBB922号小型专用客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评估值为39348元。豫QTA658号车事故后直接维修费用评估值为26751元;日停运损失评估价值为350元。豫QBB922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拖车施救费800元。豫QBB922号小型专用客车实际车主系驻马**务公司,贺腾飞系该单位职工,贺腾飞驾驶证合法有效,豫QBB922号运钞车年审合格,该车在永诚**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限额196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驻马**务公司与永诚**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人身及车辆造成损失,永诚**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桂冷冬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434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720元。3、营养费按3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60元。4、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上述四项损失共计65424.76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永诚**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余款55424.76元应由永诚**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负担。5、桂冷冬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为住院36天,护理费为2864.32元(29041元/年÷365天×36天×1人)。6、桂冷冬系农村户籍,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仅提供收入证明,无误工损失证明,故桂冷冬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桂冷冬共计误工71天(受伤之日其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4356.87元(22398.03元/年÷365天×71天)。7、桂冷冬系农村户籍,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桂冷冬被抚养人桂浩*在桂冷冬确定伤残时已年满1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桂冷冬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桂浩*生活费为1688.32元(5627.73元/年×6年÷2人×10%);桂冷冬被抚养人李**在桂冷冬确定伤残时已年满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桂冷冬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李**生活费为3751.82元(5627.73元/年×20年÷3人×10%);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440.14元。9、交通费确定为400元。10、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上述六项损失合计62857.39元,此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永诚**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负担62857.39元。上述永诚**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28282.15元,因驻马**务公司已赔偿受害人桂冷冬损失共计149344.76元,永诚**店公司应将桂冷冬的实际损失128282.15元支付给驻马**务公司。桂海永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35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7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940元。3、营养费按47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7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3768.03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永诚**店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该款应由永诚**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余额144575.24元内负担13768.03元。4、桂海永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为住院47天,护理费为3739.53元(29041元/年÷365天×47天×1人)。5、桂海永系农村户籍,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桂海永共计误工47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091.35元(8475.34元/年÷365天×47天)。6、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5330.88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永诚**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余额47142.61元内负担5330.88元。上述永诚**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9098.91元,因驻马**务公司实际赔偿受害人桂海永损失共计17358.03元,永诚**店公司应将驻马**务公司实际赔付受害人桂海永损失17358.03元支付给驻马**务公司。田*力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0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2060元。3、营养费按10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03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3183.4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永诚**店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该款应由永诚**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余额130807.21元内负担13183.4元。4、田*力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为住院103天,护理费为8195.13元(29041元/年÷365天×103天×1人)。5、田*力系城镇户籍,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田*力共计误工103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6320.54元(22398.03元/年÷365天×103天)。6、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5515.67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永诚**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余额41811.73元内负担15515.67元。7、豫QTA658号车车辆维修费26751元,此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永诚**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24751元应由永诚**店公司永诚财产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117623.81元内负担24751元。上述永诚**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55450.07元,驻马**务公司已赔偿受害人田*力损失共计61093.4元,永诚**店公司应将田*力的实际损失55450.07元支付给驻马**务公司。驻马**务公司所有的豫QBB922号小型专业客车车辆损失39348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合计40148元,此费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6000元之内,永诚**店公司应赔偿驻马**务公司40148元。以上,永诚**店公司共应赔偿驻马**务公司损失款241238.25元。关于驻马**务公司诉请的豫QTA658号出租车停运损失的请求,因驻马**务公司未赔偿该项损失,应由豫QTA658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主张权利,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永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驻马**务公司各种损失241238.25元。二、驳回驻马**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诚**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桂冷冬的残疾赔偿金适用22398.03元/年标准,多让其承担3910.82元且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与事实不符。2、桂海永、田军力均仅住院2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桂海永按照47天、田军力按照103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错误。3、桂海永、田军力的交通费用应为200元为宜。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务公司与永诚**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关于永诚**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桂冷冬的残疾赔偿金适用22398.03元/年标准,多让其承担3910.82元且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永诚**店公司应将桂冷冬的实际损失128282.15元支付给驻马**务公司。而根据桂冷冬与驻马**务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公司一次性赔偿桂冷冬除医疗费以外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95000元,故驻马**务公司实际赔偿桂冷冬损失共计149344.76元;永诚**店公司没有提供桂冷冬与驻马**务公司在该赔偿协议中约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桂冷冬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永诚**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桂冷冬的残疾赔偿金适用22398.03元/年标准,多让其承担3910.82元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桂冷冬共兄弟三人,其母李贺灵生于1952年7月20日;桂冷冬之子桂浩*生于2001年5月9日并认定李贺灵、桂浩*系桂冷冬的被抚养人并无不当。永诚**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永诚**店公司上诉称,桂**、田**均仅住院2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桂**按照47天、田**按照103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桂**、田**提交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认定桂**按照47天、田**按照103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永诚**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永诚**店公司上诉称,桂**、田**的交通费用应为200元为宜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桂**、田**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酌定桂**的交通费用为500元、田**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并无不当,永诚**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永诚**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永诚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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