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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太平人寿驻**公司、正阳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太平人寿驻**公司、正阳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太平人寿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变中和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8日,被告太平人寿驻**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陈**,其中太平完全保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金10655元,受益份额100%。2013年8月3日,陈**意外摔伤,导致颅骨骨折等多处受伤。2013年9月23日,经郑州**属医院查明患有脑膜瘤。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保险金,其余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0655元(其中太平完全保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金106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人寿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065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1、该案已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是在意外身故或意外伤残才赔偿保险金5万元,原告显然不符合条件,且通过深圳**公司已经就意外伤害作过足额赔偿。3、原告方要求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106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阳服务部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人寿驻**公司投保太平完全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和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五份(保障期限10年),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栏内第9条用粗体字写明:“本人在购买贵公司保险时,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其中太平完全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发生伤害事故而导致残疾,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对于残疾程度等级在第三级以上的给付意外高残保险金;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释义约定:重大疾病是指癌症(恶性肿瘤)等18种疾病。2013年8月2日,陈**在深圳市意外摔伤,导致颅骨骨折等受伤,花医疗费4413.97元,通过医疗保险报销3728.47元,然后由太平人寿深圳支公司代为被告太平人寿驻**公司向原告进行了理赔。2013年9月23日,原告到郑州**属医院住院,MR示:右侧颞枕叶交界处异常信号影,倾向肿瘤性病变可能性大,出院诊断为右侧颞枕叶脑膜瘤。后来,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人寿驻**公司签订的六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正阳服务部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保险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人寿驻**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栏内第9条用粗体字写明:“本人在购买贵公司保险时,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投保时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做了解释和说明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意外摔伤后所花医疗费已经获得保险理赔,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意外发生伤害事故而导致残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人寿驻**公司赔付保险金5万元,不符合太平完全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郑州**属医院住院,MR示:右侧颞枕叶交界处异常信号影,倾向肿瘤性病变可能性大,出院诊断为右侧颞枕叶脑膜瘤,不符合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释义约定的重大疾病是指癌症(恶性肿瘤)等18种疾病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人寿驻**公司赔付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金1065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0655元(其中太平完全保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金10655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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