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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武汉**工务段、易**因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2日,原告徐**经易**介绍到被告驻马**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武汉**工务段在彭家湾车站的工地干活。干活期间,被告驻马**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了劳务岗位培训合格证。2012年11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一处墙边干活时,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徐**及另外一名工人周**掩埋在废墟下,经在场人员施救,将原告徐**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9天,期间由被告驻马**程有限公司派人护理,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肱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肱骨远端骨折。4、右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5、胸部外伤。6、眼外伤。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定中心对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徐**兄妹5人,其母李**,生于1947年1月2日,尚需扶养。徐**幼子徐**,生于2005年12月13日,尚需抚养。徐**与方**系夫妻关系,因长年在信阳市务工,长期在信**材公司租房居住。被告驻马店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总承包三级建设资质,在原告徐**出院时,已经赔偿徐**损失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雇主驻马店**程有限公司因没有提供生产场地的安全保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驻马店**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武汉**工务段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易**与原告徐**系工友,非雇佣关系,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据本案事实,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可以计算如下:1、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误工计算,依据不足,可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30天×29054元/365天=26268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参与护理的依据,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3、营养费59天×30元/天=1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177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40%=163540.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5032.14元/年÷2×40%=10064.28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14年×5032.14元/年÷5×40%=5635.99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9549.23元,减去已付15000元,剩余214549.23元,被告应当继续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驻马店**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14549.23元(先期支付的15000元已扣除在内)。本案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徐**的经济损失不当;二、原审判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原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徐**的经济损失不当的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徐**及其妻子常年在信阳市务工,在信阳市租房居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徐**提供的票据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赔偿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不算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驻**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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