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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2月3日9时30分,王**乘坐魏**驾驶的、刘**的、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的豫Q62***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经驻马店市驿**民法院处理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王**各项损失159153.56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2336.42元。2009年5月4日,王**以驻马店蔚康法医鉴定所出具的王**双肾功能衰竭与此次车祸严重创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依据,向驿**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刘**赔偿损失150000元,驿**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司法鉴定,最终确定损伤关联度不超过5%,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损失1599.73元,王**不服判决,经过上诉、申诉,驻马**法院作出(2014)驻民再终字第028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王**损失5214.26元,原告履行判决。2014年8月30日,王**配偶庞青委、儿子王*、母亲闫**以王**死亡为由向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49333元,驿**民法院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庞青委等人损失42075.52元,原告履行该判决。原告为豫Q62***号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司乘人员险,每人保险标的2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8275.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店公司辩称,1、虽然原告方对受害人王**进行了赔付,但该赔付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6月12日湖北**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仅证明的是医疗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不超过5%,2014年8月30日事隔四年之后王**死亡,无法证明其死亡是由于尿毒症导致的或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对受害人的赔付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法律后果。依据2008驿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当中认定王**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了伤残评定,伤残评定前提是治疗终结,既然受害人王**已治疗终结,其再要求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其二次治疗费用进行赔付,明显不当,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2、根据原告方在我公司所投保的司乘险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原告方未提供王**死亡原因的相关证据,根据该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综合以上原因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市**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Q6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店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客运人责任保险一份,其中包含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座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9日24时止。2008年2月3日9时30分,魏**驾驶豫Q62***号车在312国道355.8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另一司机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7月1日,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判决该车实际车主刘**及市**司连带赔偿王**各项损失159153.56元。市**司赔偿该款项后,中华**店公司向其理赔了132336.42元。

2009年3月11日王**在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尿毒症。治疗期间王**向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并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驿民初字第1793号]。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王**的肾衰竭与车祸严重创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后该案被告方(市**司及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尿毒症的发生系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不能完全排除交通事故损伤及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病情或促进了病情的发展。王**向本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不能排除2008年2月3日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或促进了王**慢性肾功能衰竭病情的发展,建议损伤参与度不超过5%。(2009)驿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于2014年7月3日经驻马**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再终字第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二、王**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疾病给其造成损失104285.23元(从王**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疾病之日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本案一审庭审之日),驻**运公司、刘**连带赔偿其中的5%,即5214.26元等内容。2013年12月9日,王**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后其近亲属庞青委、王*、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住院期间因尿毒症死亡,判决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青委、王*、闫**各种损失共计42075.52元,市**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市**司连带负担。

对(2014)驻民再终字第0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驿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均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对以上两份判决,市**司实际支付48275.52元。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由被告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支付凭证、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中华**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华**店公司应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公司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店公司辩称,2010年6月12日湖北**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仅证明的是医疗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不超过5%,与该补充鉴定意见不相符,不予采纳。(2014)驿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王**因尿毒症死亡,故对中华**店公司认为王**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信。除前期中华**店公司在客运承人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已理赔的132336.42元,市运公司依据(2014)驻民再终字第0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驿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书另赔偿受害人48275.52元,于法有据,且不超过剩余的保险金额,故应由中华**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华**店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市**司在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4827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827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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