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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张**与原审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与原审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0月2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张**返还借婚姻索要礼金13800元、礼金6125元,承担婚姻酒席1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张**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王**、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原审被告张**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张**通过网聊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2015年4月20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王**经媒人陈**给付张**礼金10000元,王**称给张**买衣服、礼品等花费6125元,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婚约不能维持,王**起诉要求张**返还礼金、财礼、婚宴酒席钱共19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王**与张**订婚,王**给付张**礼金10000元,王**称共给付张**礼金13800元,张**、张**不予认可,且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故张**返还王**礼金10000元。关于王**称给张**购买衣服礼品花费6125元,属赠与性质,该院对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未接受王**礼金,王**要求张**返还礼金不当。关于王**要求张**、张**承担婚宴酒席16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彩礼一万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王**负担288元,张**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张**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彩礼现金数额有误,陈**出庭的证言与庭前提交的证人证言数额稍有出入,但足以证明王**向张**交付的彩礼是13000多元。一审将彩礼范畴的衣物、礼品花费6125元认定为赠与性质,是错误的。王**给予张**衣物、礼品是应张**的要求,以订立婚约为目的,交付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根据司法实践属于彩礼范围。2、张**有明显过错,应向王**全额返还彩礼。彩礼是张**主动向王**索要的,王**在家庭困难的条件下努力满足要求,而提出分手的也是张**,且订婚后王**与张**再也没有见过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张**返还王**彩礼现金13800元及衣物、礼品价值6125元。;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张**承担。

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王**给付张**礼金1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王**给付过5000元见面礼,在交往当中已经花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对王**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王**对张**的上诉答辩称:一、张**称彩礼是5000元不属实,且无证据。一审中媒人陈**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彩礼为19925元。二、张**称彩礼已在二人交往中花掉不属实,无证据证明,订婚后与张**亦没再见过面。综上,请求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对王**、张**的上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的上诉主张,驳回王**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上诉称彩礼数额为13800元,但根据王**提供证人陈**的证言,陈**向法庭作证时表示其并不清楚彩礼具体数额,仅估算经手数额为10000多元,故王**关于其彩礼数额为138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上诉称彩礼数额为5000元且在交往过程中已经花掉,也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张**亦应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王**还上诉称其为张**购买衣物、礼品花费6125元,上述花费系两人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花费,属于赠与性质,王**称此笔费用为彩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王**、张**的上诉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王**负担288元,张**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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