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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来与中牟县**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来与被告**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来诉称,原告与本组村民李*于1997年1月15日和被告中牟县刁**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承包“村会里地”的《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石**村委会)将“村会里地”发包给乙方(即原告与李*二人)承包经营使用,该土地面积为9亩,承包期限20年,自199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承包费共计12600元整,原告与共同承包人李*协商,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了前10年的承包费6300元。后十年的承包费由李*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李*将该地分开耕种,李*耕种西部约4亩,原告耕种东部约5亩,一直耕种至今。2015年10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与李*承包的“会里地”承包给张**,期限为20年,并收了张**20年的承包费(自2017年1月1日至2037年7月1日),原告就多次找被告要求享有原告承包耕种的约5亩土地在同等条件、同等期限下优先承包经营权,并向被告交纳承包费,但被告负责人张**拒收,并对原告说到法院打官司,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了,被告再和原告续签承包合同、再收原告的承包费,无奈只有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对被告继续发包的“会里地”约5亩在同等条件、同等期限下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辩称,诉争土地早在1996年由本村群众张**(儿子张**、妻子李*)与村委签订了“会里地”承包合同(沙荒地),土地面积9.7亩,承包期10年,2006年年底到期。张**一家耕种承包地一年后,将其中的一部分大约有7.5亩转包给了本村的张*来。

1998年,村委与张*来和被告张**之母李*就转包土地订了合同,但在签约后张*来并未实际缴纳承包费。

在转包后的2004年,村委为了偿还所修建村庄道路的欠款,决定将各承包户承包的沙荒土地再延长30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村委原则上按1996年度第一次承包沙荒地收据为准,只针对原承包户,不与中间转包户签订,并且原合同不论到期与否统一解除,另定新合同。2004年阴历8月初十**支部书记张**在村广播上进行了通知。

2004年10月25日,张**之子张**按通知要求与村委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并缴纳了该9.7亩沙荒地28年的承包费19012元(村委规定一次性交清优惠两年)。新的承包期自2006年底至2036年年底。合同标注的落款日期标注为原合同的到期日:2006年12月31日。

与张**签约后,不知情的村委干部又与张*来签订合同将该地发包给张*来,为此,张**和张*来发生纠纷。历经三次诉讼,村委与张*来在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以(2007)牟*初字第150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张*来的部分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详见(2008)牟*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郑州**民法院(2008)郑*一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张**已经缴纳承包费19012元,扣除其能够耕种的3亩土地,村委还应退还其承包费13132元。

村委与张*来签订合同是为履行(2007)牟*初字第1504号民事调解书,合同到期后,村委按照此前与张**签订合同履行(多年前已收取承包费)是为履行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和郑州**民法院(2008)郑*一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并补偿张**缴纳两次承包费却未实际占有和耕种该地的损失。

张*来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仍未实际缴纳承包费,经村委催要拒绝缴纳,为此村委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纠纷土地系石灰窑村委会以家庭承包方式外的其他方式发包的集体土地。该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承包权。原告要求其承包被告的集体土地合同到期后相对张**在同等条件、同等期限下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认可与张**均系石灰窑村委会村民,故原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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