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BB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BB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BB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杨BB驾驶豫AU523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建设路七里岗村口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的被害人张AA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张AA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杨B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AA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BB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BB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B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BB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杨BB驾驶豫AU523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建设路七里岗村口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的张AA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张AA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B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AA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BB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另查明,河南**限公司为豫AU523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至。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BB家属与被害人张AA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杨BB赔偿张AA家属物质损失22万元,张AA家属对杨BB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CC证言,证明2015年9月14日8时许,其叔叔张AA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中牟县建设路七里岗村口发生了交通事故。

2.被告人杨BB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AA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BB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河南**限公司为豫AU523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至。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BB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杨BB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第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杨BB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BB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