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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战胜、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战胜、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战胜、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杨**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金额时,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承诺除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应向出借人承担借款金额2%的日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原告将5万元交付杨**后,杨**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战胜、马*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杨**及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赵战胜、马*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2月17日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借款人杨**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赵战胜、马*承担担保责任。

2、赵**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收据一份,主要证明本案律师费为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杨**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赵战胜、马*为借款提供担保。为此,杨**及被告赵战胜、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本人杨**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性质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为15日,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偿还上述借款金额时,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承诺除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承担借款金额2%日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赵战胜、马*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杨**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河南赵**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杨胜利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杨**向原告借款5万元,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二被告为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当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二被告在借据中明确承诺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战胜、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时,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赵战胜、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所支付的律师费二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战胜、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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