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阳**有限公司与楼**、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楼新良、楼**、陈*、杭州宇**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新良、楼**、陈*、杭州宇**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息20‰,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由被告楼宇*、陈*、杭州宇**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还,原告可以向南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南阳**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杭州宇**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主体合法。

2、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月息20‰。同时约定由楼**、陈*、宇*园林绿化公司的个人及法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条款。

3、2015年4月13日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

4、2015年4月13日所打的借款借据,该借据注明由宇**公司提供担保。

5、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楼新*向原告提交了2016年11月1日宇*园林公司章程已证明楼宇斌、陈**该公司股东。

6、被告付息清单,付息3个月,120000元。

四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楼新*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息20‰,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还,原告可以向南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被告楼宇*、陈*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字,楼宇*在担保人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字,并向原告提供了杭州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章程,证实二人系该公司股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注明由杭州**公司作为担保。2015年8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个月的利息120000元。合同到期后四被告一直不予偿还。

另查明,杭州宇**限公司的股东为楼宇斌、陈*,楼宇斌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新良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新良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长期拖欠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其立即还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故应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楼宇*、陈*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承诺自愿以资产及法人的个人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故楼宇*、陈*及其两人为股东的杭州宇**限公司均应依法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新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南阳**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楼宇*、被告陈*、被告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楼新*、杭州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