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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杨**、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孙**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南阳市**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货运公司)、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孙**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张*,被上诉人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唐**,原审被告平安货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6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厂院内型材库门口××路上倒车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此时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医疗、住宿费。1、原告在2013年6月22日住南**心医院花费费用票据37609.77元、派车收费票据2000元,该部分因被告杨**已支付,原告没有请求。抵扣垫付39800元后为190.23元。2、2013年6月22日至8月29日(68天)住郑州**属医院期间住院费用284746.86元,该部分费用原告没有请求。3、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南**心医院花费费用426.9元。4、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南阳市按摩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花费5300元。5、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南阳市按摩医院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5800元。6、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日在郑州**医院花费6902.2元。7、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南**心医院治疗花费48428.84元。8、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购买药品10567.43元。9、原告在郑州住院68天期间支付住宿费11437元。10、原告伤残和后期治疗鉴定费票据1300元。11、伤残鉴定意见认定“徐**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属九级伤残;左**及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鉴定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27000元。共计117352.6元。三、被告杨**与被告孙**二人之间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二被告之间的陈述是:“1、被告杨**:对声明有异议,2009年、2010年的声明是我写的,2012年、2013年不是我写的而且时间有更改,其他不是我写的。∥2、被告孙**:2011年的是我写的,2012年、2013年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写的,谁写的存在异议。……∥1、被告杨**:2013年元月5日的声明是我按的手印签的孙**的名字。∥2、被告孙**:我对2012年12月7日的声明除了“2012年”的最后一个“2”有更改外,其他无异议。∥审:你有没有证据推翻这个声明,或者有证据证明不是你写的?你是否申请鉴定?∥2、被告孙**:我七天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进行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就声明问题询问一下被告平安货运公司,你保管期间是谁改的“2”字?∥3、被告平安货运公司:这个“2”是我们公司当着孙**的面改的,他当时也没有说什么。”但该车挂靠登记到南阳宛**有限公司名下均无异议。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肇事车辆所有权情况的陈述是“1、被告杨**:车是我的,我承包孙**的活,但孙**是我姐夫,不是雇佣关系。我没有需要问的问题。∥2、被告孙**:我没有需要问的问题。∥3、被告平安货运公司:被告孙**是以谁的名义与防爆厂签订货运合同?∥2、被告孙**:南阳**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防爆厂签订的货运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杨*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关于请求数额:1、医疗费,(一)、①、原告在2013年6月22日住南**心医院花费费用票据37609.77元、派车收费票据2000元,因被告杨**已支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其只要求190.23元,本院予以支持。②、2013年6月22日至8月29日住郑州**属医院期间住院费用284746.86元,该费用原告没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③、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南**心医院花费费用426.9元、④、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日在郑州**医院花费6902.2元、⑤、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南**心医院治疗花费48428.84元的数额,以上费用共计55948.17元。(二)、因为2013年6月27日郑州**属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记录里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因此①、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南阳市按摩医院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11100元属于正常医疗费用。②、2013年10月26日郑**学出院记录对原告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诺**早10u中12u晚12u餐前5分钟皮下注射;诺**11u睡前皮下注射;阿斯匹林肠溶片每晚一片;氟伐他汀钠缓释片每晚1片;二甲双胍片早晚各一片;继续用“头孢”消炎检测空腹及三餐后血糖等”、2013年12月19日南**心医院出院记录对原告出院医嘱“胰岛素控制血糖稳定”,对于原告购买的10567.43元药品,大多属于消炎抗炎、消肿、控糖、测糖的药品及注射设备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①2013年12月17日马书勤名下24.23元,②2013年9月17日的红票50元和no1019022号黑票60元,③2014年2月3日红票110元,④2014年2月20日红票100元,因无处方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费用10223.2元,属于原告发生事故后合理的药品支出,应予支持。合计应赔偿原告77271.3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14天,而原告请求的205日护理费过高,但考虑其三个月的康复治疗期间也需要人陪护,本院认定需要护理合理天数为150天,每天护工标准为80元共计12000元。3、住宿费,原告在郑州住院68天住宿费11437内请求7364元,但本院支持合理的住宿费每天80元共计5440元。4、误工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级别的前一天为准请求167天每天100元共计16700元,本院综合考虑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后原告又住院治疗35天无法工作,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每天103.99元,对其误工费16700元,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114天,故其要求100天每天30元的伙食费及营养费共计6000元,应予支持。6、交通费23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2398.03×20×22%=98551.33元。8、后续治疗费27000元,有鉴定意见,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8000元为宜。10、鉴定费1300元,系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有被告方连带赔偿。以上费用合计252492.7元。三、各被告责任划分:因原告无责,原告要求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1、被告杨*强是直接侵权人且自认是车主,系车辆所有人,赔偿的诚意积极、明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孙**与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在2013年1月5日签写声明书中明确承诺由其本人承担该车的事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其与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在2013年1月5日签写声明书的证据效力和事故事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车辆挂靠单位是被告平安货运公司,被告平安货运公司与被告杨*强、被告孙**之间的挂靠协议、声明书只对其合同相对人有约束而不对抗其他人,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五、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120000元。二、被告杨*强、被告孙**、被告南阳**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132492.7元。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原告徐**承担405元,由被告杨*强、被告孙**、被告南阳**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990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适当,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阳市**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2、孙**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审中,杨**提交车辆购买协议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该车是杨**的,与孙**无关。孙**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南阳市**运有限公司对该转让协议有异议,不予认可。徐**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当事人各方均无其他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关于孙**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孙**与平安货运公司在2013年1月5日签写声明书中明确承诺由其本人承担该车的事故责任,故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其与平安货运公司在2013年1月5日签写声明书的证据效力和事故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杨**负担1089元,由上诉人孙**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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