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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大酒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与被告东湖大酒店委托代理人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晚我在被告一楼休闲部拔火罐时,被告技师不小心将点燃的酒精洒到我身上,导致我的躯干被酒精烧伤。我伤后先后入内**民医院、南**医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痛苦,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7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东湖大酒店于2012年2月对外营业,经营范围不包括洗浴休闲等项目。但一楼大厅460㎡房屋设计为休闲会所,故将该区域对外以招租形式经营,2012年4月16日答辩人与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由承租人对外经营,原告发生伤害在租赁期间,其负责人及服务人员的所有事项均由程**负责管理并发放费用,原告受伤后的送院、转院、医药费的支付均由程**办理,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本案与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内**民医院住院病历;

2、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明细;

3、南**院诊断证明及病历;

4、(2013)内刑初字第215号卷宗材料,以证实程**是东湖大酒店休闲部负责人;

5、照片,证实东湖大酒店有休闲部;

6、短信记录,证实事情经过;

7、证人于某某、李**、余某某证人证言,证实事情经过;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实伤残程度以及鉴定费用支出;

9、北京市暂住证、聘用律师协议、灌涨派出所证明、聘用合同,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原告收入情况,被抚养人情况以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要求出示原件,该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南**院的收费专用章,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对证据4、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关于证明方向的异议,本院在评析部分予以评述;对证据8表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表示如果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已明确放弃后续治疗费,该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程度的结论,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9中的聘用律师协议表示异议,认为月薪5.8万元过高,应当有工资发放表及会计记帐凭证予以印证,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租赁合同,以证明休闲部是程**独自经营,被告与程**是租赁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提供不出相对应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东湖大酒店于2012年2月对外营业,经营项目包括餐饮和住宿。2012年4月16日被告与程**签订《租赁合同》,由程**租赁被告一楼大厅部分房屋,租期五年,每年房租30万元,程**租赁此房后,以“东湖大酒店休闲部”名义进行经营。2013年7月11日晚,原告樊*在该休闲部接受服务中,被告技师在为其拔火罐时,因操作不慎将点燃的酒精洒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被烧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内**民医院、南**医院治疗,其中在南**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0284.8元,其中被告方休闲部负责人程**为其支付4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躯干部皮肤烧伤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接受服务的“东湖大酒店休闲部”系由程**租赁被告房屋进行经营,原告在此身体受到伤害,应由该休闲部经营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东湖大酒店属房屋出租方,非赔偿义务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要求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64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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