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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有限公司诉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不服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齐**、李**,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高新分局)委托代理人程**、李**,第三人南阳天一发展有**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24日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宛政土(2015)107号《关于纠正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的批复》,其内容为:1998年7月,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国土分局在为高新区思**公司上报市政府办理自征地转征收出让请示文件中,将高新区七里园村自征地16.198亩,在没有城市规划条件情况下,违规擅自扩大到21.047亩,致使市政府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多征收4.849亩土地,造成该4.849亩土地被高新区二次出让,出现了用地单位矛盾纠纷,引起诉讼。2011年省人民检察院以该重复交叉部分未取得规划批准为由提出抗诉,2012年1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行再终字第05号”行政裁定,撤销了中级人民法院和卧**法院一、二审判决。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市政府同意将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批准的用地面积由21.047亩纠正为16.198亩。接批复后,由你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起诉称,200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南**级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竞买到南阳**公司位于南阳市南石路西侧的出让用地21.047亩,(该宗地征用后即圈建有院墙),经市国土局高新分局2005年4月4日审批完毕,于2005年4月19日公示后并于2005年6月7日为原告颁发了宛土开国用(2005)字第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原告领取土地证拟通过南**院办理土地交接手续时,发现南邻的天**司将该宗土地的南院墙推倒并向北位移约19米后又重新圈建了自己的院墙,原告随向南**院反映情况,并要求清场交付土地。在南**院清场交付土地过程中,国土局高新分局又向法院提交了该分局与南阳天**司签汀的土地出让合同,其中4.847亩与原告记载项下的土地面积相重叠,为此,原告又于2007年提起行政诉讼,卧**法院、南**院先后认定案外人与原告重复部分无效,期间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又下发宛政土84号文调整了思**公司的土地面积,经原告向省政府复议后,复议期间被告又自行于2007年11月9日以宛政土133号文撤销了84号文。在此情况下,南**院又恢复执行该案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南**民法院因河南省检察院抗诉又指令南**院再审,南**院于2012年11月20日下发了(2011)南行再终字第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先由行政部门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又申诉到河南**民法院,目前该案由省高院行政庭复查,并于2015年元月、5月先后两次开庭审理,但尚无结论。综上述,原告认为:其一、被告所下发的(2015)第107文是对1998年15号文土地使用面积进行的调减,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即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二、南阳市思**公司早已不复存在,且该宗地早在1999年已抵押给南**行,该行起诉后南**院对该地进行司法拍卖并由原告竞买,即被告已丧示了对南阳市思**公司的原批复的土地进行调整或纠正的前提条件;其三、被告对该土地进行纠正处理时,未依照法定处理程序,未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此后涉事的各方当事人,应认定为程序违法;其四、因该宗地发生的争议河**级法院正在复查中,其中包含该案应先由行政处理,还是应由司法处理的内容,在此情况下,被告下发该文明显有干预司法之嫌,不应支持;其五、被告先后二次在法院审理期间下发土地调整批文明显偏袒一方,不应支持;其六、1998年的用地政策是先有土地批文后有规划,即是否有规划不是用地的先决和前提条件,以此作为调整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其七、案外人2004年5月与市国土局高新分局签证出让合同时既没有被告的土地批文,又未经政府批准,该出让合同明显不生效,同时,该重叠的土地在原告与案外人相邻并已被第三人侵占,此时调减原告之用地面积等于支持了第三人的侵权强占行为。为此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6月24日宛政土(2015)107号批复调减土地使用面积之行政行为,以维持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2015.6.24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15)107号《关于纠正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的批复》,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1998.7.29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开(1998)15号《关于对南阳高**有限公司征用集体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被告要调减的原批准文件;3、1998.12.26南阳高新**理委员会与南阳**花卉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思**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据;4、1998.12.9高新土地局审批划拨情况,证明25.587亩土地出让给思**公司;5、1999.7.13土地抵押许可证,证明思**公司将土地抵押给南**行;6、2004.7.28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南阳中院拍卖土地时原告竞买成功;7、2004.11.15南阳中院下发给南阳国土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证明法院执行将思**公司土地过户给原告;8、2005.4.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证明思**公司土地经审批过户给原告;9、2005.4.19土地登记审核公告,证明给原告颁发土地证前以经过公告程序;10、2005.7华淯公司的宛开土国用(2005)字第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至今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11、2004.5.10国土局高新分局与天**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没有市政府批文,高新分局无权签订该合同;12、2007.7.31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07)84号《国用调整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部分内容的批复》,证明南阳市政府调减(1998)15号批文的用地面积;13、2007.11.9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07)133号《关于撤销调整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部分内容批复的决定》,证明南阳市政府撤销调减土地的宛政土(2007)84号文;14、2006.2.20南阳中院清场公告,15、2010.8.13南阳中院清场公告,16、2010.11.16南阳中院清场公告,17、2012.4.6南阳中院清场公告,以上证明法院执行责令第三人退还土地;18、2010.12.16南阳中院执行笔录,19、2011.5.14南阳中院执行笔录,以上证明第三人同意自动退还土地;20、2012.5.14(2002)南中执字92-11号执行裁定,证明责令第三人退还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认定案涉土地由自征地转出让地时多征收4.849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宛政土(2015)107号文件涉及的16.198亩土地使用权初始权利来源系七里园村自征地9.54亩+6.658亩即16.198亩。1995年10月16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宛龙政土管(1995)42号文件依据南阳市**市规证字950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七里**村停车场自占本村委荒地9.54亩建设停车场,系七里园村自占地。该停车场因亏损停止经营后种植草莓。1997年2月2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开(1997)5号文件依据宛开规证字(96)第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七里园乡七里园村占用本村耕地6.658亩,作为草莓食品生产项目建设用地,系七里园村自占地。宛政土(2015)107号文件涉及的思**公司16.198亩土地使用权来源于思**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请求征用七里园村草莓项目生产基地自征地并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七**委会、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先后同意上报办理为出让地,出让给南阳高**有限公司。宛政土(2015)107号文件涉及的思**公司21.047亩土地使用权错误原因,高新**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申请将七里园村草莓项目自征地改为该公司的出让土地,并征得七**委会、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同意,土地面积应为16.198亩,包括七里园村草莓项目6.658亩和原停车场项目9.54亩,但高新区管委会在上报南阳市人民政府审批过程申,时任高**地分局工作人员李**没有认真审核该公司所提交的文件资料便起草文件,致使上报审批的七里园村自征地面积增加了4.849亩,时任高**地分局局长的孙**,未认真审核把关,便签字同意上报该宗地出让手续,致使思**公司多征用4.849亩土地,即应该征用16.198亩却变为实际征用21.047亩。该4.849亩土地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答辩人主张的21.04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来源于1999年,高新区思**公司将21.047亩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南**行高新区支行。因未按期偿还贷款,2004年7月南阳**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申请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被答辩人竞得该土地使用权,2005年6月7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答辩人颁发宛开国用(2005)字第00027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21.047亩。2、政府将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批准的用地面积由21.047亩纠正为16.198亩,于法有据。原告诉称1998年时“用地政策是先有土地批文后有规划,即是否有规划不是用地的先决和前提条件,以此作为调整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不属实。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规定,因高**地分局原工作人员的失职,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造成出让给思**公司的土地增加4.849亩。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建议纠正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宛国土资文(2015)110号),答辩人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同意将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批准的用地面积由21.047亩纠正为16.198亩(宛政土(2015)107号),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同意将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批准的用地面积由21.047亩纠正为16.198亩,是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处理行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1)南行再终字第05号南阳市中院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应当以土地买受人身份申请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无权对该纠纷直接进行处理。答辩人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本是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纠纷,处理该争议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答辩人认为以宛政土(2015)107号土地管理文件作出的该土地处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证明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政府有职权处理。事实依据:1、1995.10.10七里园办停车场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1995.10.11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宛龙政土管(1995)42号《关于七里**村综合楼等四个单位占用土地的批复》,以上证明9.54亩是七里园村的自征地;3、1996.12.18七里园村草莓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1997.2.28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开(1997)5号《关于对七里园村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以上证明6.658亩土地属于七里园自征地,5、199**卉公司给高新区土地局的《关于“七里园村草莓项目自征地办理出让地”的报告》,6、1998.5.5七里园村委同意出让的证明;以上证明出让给思**公司草莓地;7、1998.**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报送的宛开管土(1998)15号《关于为南阳高**有限公司征用集体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8、1998.7.29南阳市人民政府给南阳**委会的宛政土开(1998)15号《关于对南阳高**有限公司征用集体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上证明同意出让21.047亩土地;9、1998.12.26南阳高新**理委员会与南阳高**有限公司签订的宛开土出让(1998)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0、2012.2.2南阳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宛治工办(2012)1号《关于对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11、2011.3.10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行抗(2011)1号行政抗诉书,12、2013.11.20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南行再终字第05号行政裁定书,13、2015.5.8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报南阳市人民政府宛国土资文(2015)110号《关于纠正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的请示》,以上证明实际出让给思**公司多出4.849亩地的原因;14、2002.11.1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中执字第11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5、土地登记开卡,以上证明原告的土地来源。法律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九条,证明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无效。

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国土局高新分局答辩称,1、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南阳市**新区分局系高新区管委会内设办事机构,根本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是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系高新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而高新区管委会是南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南阳市**新区分局不是向华淯**有限公司做出所诉行政行为的实施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所诉的宛政土(2015)107号土地管理文件系南阳市人民政府做出,不是被答辩人做出,被答辩人不是该行政处理行为的实施者。其他答辩理由与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相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国土局高新分局的证据与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同。

第三人天**司述称,原告事实上已经丧失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011年1月17日,南阳**源局因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末经政府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以宛国土资开罚字(2011)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25926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拒不履行该政处罚决定,南阳**源局于2011年5月2日以宛国土资函(2011)56号《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南阳**民法院执行。因种种原因,该案尚未执行终结,目前尚在执行程序中。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至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事实上已经丧失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诉称自2004年7月28日至今一直享有南阳市南石路西侧出让用地(21.047亩)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15)107号土地行政处理批复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诉称第三人将其“南院墙推倒并向北位移约19米后又重新圈建了自己的院墙”没有事实根据。2004年5月10日天**司与高新区国土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6月4日根据《南阳市天一驾校进地会议纪要》,由高新区组织当地村组负责人和村民代表按照规划确定的土地面积及界址点,对天**司征收的土地四周边界进行了确认并交付土地,同日天**司组织工程队在确认的边界位置砌筑了围墙。原告于2004年7月28日参加竞买讼争土地,于2005年6月7日取得宛土开国用(2005)第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时间上计算天**司占用土地砌筑围墙之后380余日,原告才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本不存在南阳天**司将其南院墙推倒并向北位移约19米后又重新圈建院墙的事实。3、原告称思**公司早已不复存在,人民政府丧失对原批复的土地进行调整或纠正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思**公司虽然早已不复存在,但南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思**公司征地的宛政上开(1998)15号文件依然生效。但该文件因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渎职,导致未经规划许可多征收4.849亩土地。宛政土开(1998)15号文的内容明显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有错必纠的行政原则,人民政府依法调整纠正多征收的土地,符合《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4、原告诉称被告对土地进行纠正处理的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称“因该宗地发生的争议正在省高院复查过程中”,南阳市人民政府发文明显有干预司法之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竞拍取得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天**司依依据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本质上是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纠纷,南阳市人民政府处理该争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南阳**民法院的裁定,依据《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当事人讼争的土地争议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南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纠正原来做出的错误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不是干预司法审判权的违法行为。6、原告诉称“1998年的用地政策是先有土地批文后有规划”的情况不属实。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司提供证据为:1、2004.6.4天**司进地会议纪要,证明第三人进入场地建院墙,北院墙即现在的位置;2、2004.5.10高新区国土分局与天**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出让合同包括争议地;3、2011.5.2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卧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2011.1.17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处罚,但不含争议地。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不属于权属纠纷,提供的法律依据不准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多出4亩多没有依据,没有地籍档案;对证据10-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政府处理的来源,引起再审的依据;对证据13-15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七里园村属不属规划区,被告未举证。国土局高新分局、天**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思**司应属16亩多,不应是21.047亩;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前提错误;天**司对原告提供的11号认为是签订合同后发生的纠纷,造成后来手续未办成,其它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原告对第三人天**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进场时思**司当时已经占用,拉的有院墙,高新区国土分局同第三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属于越权签订,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与争议地无关。被告对第三人天**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有权作出土地批复的职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事实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七里园是否属于规划区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异议理由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天**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及强制执行申请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0日,南阳**员会以七里园村建停车场项目为七里园村发放了宛市规证字编号9508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7480㎡;1995年10月16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以宛龙政土管(1995)42号《关于七里**村综合楼等四单位占用土地的批复》,同意七里**村停车场自占本村委荒地6361.6平方米(合9.54亩)用于停车场建设用地。1996年12月18日,南阳**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以七里园村的草莓项目在七里园村自征地上为七里园村发放了宛开规证字(96)第06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耕地5756.8㎡;1997年2月2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土开(1997)5号《关于对七里园村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同意七里园村占用本村耕地4438.5平方米(合6.658亩),作为其草莓系列食品生产项目建设用地。1998年5月,南阳高**有限公司向高新区土地局报送《关于“七里园村草莓项目自征地办理出让地”的报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七里园村委会同意自征地办理为出让地。1998年7月29日,南阳高**发区管委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为南阳高**有限公司征用集体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认为项目符合用地规划,拟征用七里园村原自占地17058.1平方米(合25.587亩),其中代征道路用地3026.4平方米(合4.540亩),并将扣减代征道路用地后,将其余的14031.7平方米(合21.04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高新区思源**公司。1998年7月29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南阳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宛政土开(1998)15号《关于对南阳高**有限公司征用集体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征用七里园村原自占地17058.1平方米(合25.587亩),其中代征道路用地3026.4平方米(合4.540亩),并将扣减代征道路用地后,将其余的14031.7平方米(合21.04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高新区思源**公司。1998年12月26日,南阳高新区**员会土地分局与南阳高**有限公司签订了宛开土出让(1998)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面积为14031.7平方米。1999年7月12日,南阳高**有限公司将土地面积14031.7平方米抵押贷款给农行**区支行。因贷款纠纷,南**行起诉南阳高**有限公司后,南阳**民法院对该抵押土地进行司法拍卖,2004年7月28日,原告竟得该土地使用权。2004年11月15日,南阳**民法院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04)南中执字第11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为原告华**司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4月4日高新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土地使用权转让。2005年4月19日南阳市**新区分局对原告取得的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核公告。2005年7月南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宛开土国用(2005)字第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4031.7平方米。

2004年5月10日,南阳**土分局与第三人天**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包括原告土地证上的4.847亩土地。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发现天**司将该宗地原南墙拆除后向北移约19米,向南阳**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第三人天**司占用着该部分土地,2006年2月20日,南阳**民法院发出公告,要求天**司自动退还所占有的该部分土地。2007年7月31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宛政土(2007)84号《关于调整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部分内容的批复》,同意将宛政土(1998)15号文件批复的土地面积由21.047亩调整为16.200亩,出让给南阳高**有限公司。同年11月9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又作出宛政土(2007)133号《关于撤销调整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部分内容批复的决定》,根据南阳**民法院(2007)南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决定撤销2007年7月31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部分内容的批复(宛政土(2007)84号)。由于天**司一直占用华**司竟得的部分土地,迟迟不予退出,南阳**民法院2010年8月13日、2010年11月16日、2012年4月6日公告限期让天**司退还所占用的土地。2012年4月10日,天**司作为案外人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年5月14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2)南中执字92-11号执行裁定,驳回天**司的异议。2015年6月24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宛政土(2015)107号《关于纠正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的批复》。原告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6年,原告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天**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与原告土地证项下相重叠交叉部分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2007年4月16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7)宛龙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天**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原告土地使用证项下相重叠交叉部分无效。天**司上诉后,2007年6月18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卧龙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11年3月10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南阳**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2011年4月11日,河南**民法院指令南阳**民法院进行再审。2012年11月20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1)南行再终字第05号行政裁定,以人民法院无权对土地使用权纠纷直接处理为由,撤销南阳**民法院(2007)南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和南阳**民法院(2007)宛龙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华**司的起诉。2014年9月华**司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现该案件正在河南**民法院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以其原作出的宛政土开(1998)15号文有误,有职权进行纠正其行政行为。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华**司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由于原告华**司所诉的行政行为为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并非南阳**源局高新分局和南阳**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将南阳**源局高新分局、南阳**源局一并列为被告进行起诉不当。经庭审审查,原告华**司在政府调减土地出处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经南阳市中**花卉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后依法竟买取得,在南阳**民法院向南阳**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南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华**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南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华**司所登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司法行为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在司法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南阳市人民政府将登记在原告华**司名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整核减,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15)107号批复纠正的是宛政土开(1998)15号《南阳高**有限公司征用集体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但实际上是对原告华**司依法经司法执行行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调减。因为,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调减的4.849亩土地,从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开(1998)15号批复→1998年南阳高新**理委员会和南阳高**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9年南阳高**有限公司进行的抵押合同→2001年民事判决→2004年的南阳**民法院委托拍卖→南阳**源局高新区分局的土地登记审核公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除权利人发生变更,一直包含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15)107号批复调减的4.849亩土地。第三人天一公司虽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所以,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宛政土(2015)107号《关于纠正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的批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宛政土(2015)107号《关于纠正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的批复》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答辩及第三人天一公司的请求,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宛政土(2015)107号《关于纠正宛政土开(1998)15号文件的批复》。

二、驳回原告华**司将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和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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