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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有限公司、杭州宇**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造有限公司、杭州宇**限公司、杭州勤**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浙江**造有限公司、杭州宇**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杭州勤**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造有限公司、杭州宇**限公司、杭州勤**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在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333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长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月息30‰,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并由被告杭州宇**限公司和杭州勤**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还,原告可以向南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30‰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合法。

2、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造有限公司和杭州宇**限公司、杭州勤**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月息30‰,由两个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条款。

3、2015年8月5日浙江长兴**有限公司给原告所打1500000元借条,已证明收到1500000元借款的事实。

4、2015年8月5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长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月息30‰,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并由被告杭州宇**限公司和杭州勤**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还,原告可以向南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造有限公司、杭州宇**限公司和杭州勤**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造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长期拖欠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其立即还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该合同关于利息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年利息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年息24%即月息2%予以支持。担保人被告杭州宇**限公司和杭州勤**造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长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宇**限公司和杭州勤**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造有限公司、杭州宇**限公司和杭州勤**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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