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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楼新良、浙江长兴**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楼新良、浙江长兴**有限公司、杭州宇**限公司、杭州勤**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楼新良、浙江长兴**有限公司、杭州宇**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杭州勤**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田*出庭应诉,被告楼新良、浙江长兴**有限公司、杭州宇**限公司、杭州勤**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新*和浙江长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约定将借款汇至杭州**有限公司账户内,同时以浙江长兴**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杭州宇**限公司和杭州勤**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被告楼新*已欠债携款出逃,其行为威胁到原告的债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第2、3、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合法。

二、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为1年,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由被告**公司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宇彬**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条款。

三、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打入勤裕昌**有限公司3000000元。

四、2014年12月31日楼新*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亚**岩石厂在收条上加盖了公章。

五、证据五利息打款清单,证明被告已付6个月利息4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新*和浙江长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约定将借款汇至杭州**有限公司账户内,同时以浙江长兴**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杭州宇**限公司和杭州勤**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楼新*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6个月利息计4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新良、浙江长兴**有限公司、杭州宇**限公司和杭州勤**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长期拖欠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其立即还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该合同关于利息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年利息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年息24%即月息2%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6个月利息,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担保人被告杭州宇**限公司和杭州勤**造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新*和浙江长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宇**限公司、杭州勤**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楼新*、杭州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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