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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杭州余**花岗石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杭州余**花岗石厂及第三人应国强、楼**股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向杭州市**泰花岗石厂、楼**、第三人楼**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第三人应国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余**花岗石厂及第三人应国强、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市**泰花岗石厂及第三人应国*、楼**签订了“杭州余**花岗石厂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产权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应国*、楼**。其中,原告所受让的股份价值650万元,并约定原告将该部分现金汇入应国*的账户内,再由应国*转入被告账户内。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一切过户手续及公司批复手续由被告办理,如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股权价款65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及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杭州市**泰花岗石厂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入股款65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余**花岗石厂及第三人应国强、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亚**石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产权转让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以及厂区院落所包含的土地7.659亩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应**、楼**。2、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应**、楼**,约定由原告出资6500000元,款项打给应**后由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同时约定如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起诉**法院受理等条款。

三、被告杭州余**花岗石厂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500000元,证明系购买花岗石厂土地及房产转让款。

四、2014年1月25日被告杭州余**花岗石厂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已收到2500000元并注明由杭州勤**有限公司转让瓶窑**岗石厂。

五、2014年2月15日,被告杭州余**花岗石厂收到原告400000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系购买花岗石厂土地及房产款。

六、2014年2月15日被告杭州余**花岗石厂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此款由勤裕**有限公司转让花岗石厂账户。

七、2015年9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权产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由于原告支付6500000元款项后房产土地以及公司股权均未转让给原告,为此补充约定:1、将楼宇斌名下园林公司的资产抵押给原告和应国强一方,并对园林绿化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2、各方同意对花岗石厂的股权房产及土地共同决定处理办法,任何单方无权处置。3、若发生拆迁由原、被告四方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款项打入共同指定账户,公平分配。4、同时约定执行过程中若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解决。

八、被告杭州**花岗石厂2015年与叶**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证实花岗石厂违约将本案的厂房及土地又抵押给叶**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余**花岗石厂及第三人应国*、楼**签订了“杭州余**花岗石厂股权产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股权产权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应国*、楼**,产权位置位于104国道瓶窑村下金村杭生路8号,土地面积7.659亩,办公楼三层一幢为901.8平方米,厂房三幢为2524平方米,门卫及配电房、厕所200平方米,已办理房产证1717.27平方米,包括所有水、电设施,转让总价为14800000元,产权分配为原告6500000元,第三人应国*6500000元,第三人楼国*1800000元,并约定原告将该款项汇入第三人应国*的账户内,再由应国*转入被告账户内。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款到甲方账户内,一切过户手续及公司批复手续由被告办理,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受理。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25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和收条,注明系购买亚**石厂土地及房产款,由杭州勤**造有限公司转入瓶窑镇亚**石厂;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4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和收条,注明系购买亚**石厂土地及房产款,由杭州勤**造有限公司转入杭州余杭区瓶窑镇亚**石厂账户。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9月签订股权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已将6500000元汇入第三人应国*账户,第三人应国*已将合并13000000元转交给被告,原告已完成原协议约定义务,因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未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为此约定如下:1、将楼宇斌名下园林公司的资产抵押给原告和应国*一方,并对园林绿化公司的地上所属树木等资产实施监管。2、花岗石厂房产及土地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对花岗石厂土地、房产的处理需三方共同协商决定,任何单方无权处置。3、若发生拆迁,相关协议需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生效,发生的拆迁补偿应支付给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指定账户,款项原告及第三人公允分配。4、同时约定出现异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解决。

2015年11月5日,被告与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将被告名下的上述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叶**,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加上原已设定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4900000元,共计已设定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49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杭州余**花岗石厂股权产权转让协议和杭州余**花岗石厂股权产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系合法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不但不履行股权、房产、土地的产权过户登记及交付等义务,反而将房产、土地抵押给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造成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6500000元,并且其中的2500000元应自支付的次日即2014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的4000000元应自支付的次日即2014年2月6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秦**与被告杭州余**花岗石厂、第三人应国强、楼**签订的杭州余**花岗石厂股权产权转让协议和杭州余**花岗石厂股权产权转让补充协议。

二、被告杭州余**花岗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秦**650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2500000元应自2014年1月26日起、其中的4000000元应2014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花岗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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