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及郭**与中牟县**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乙及郭**诉被告中牟县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大庄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乙及郭**委托代理人李**、曹**及被告大庄五组组长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告大庄五组新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被告大庄五组曾经本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对新增人口每人补偿本组被征占土地补偿款10000元。后因被告负责人发生变更,现任负责人以本组部分村民不同意为由拒绝支付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庄五组给付三原告补偿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因国家建设所需,被告部分土地被占用,其中既有已发包给本组村民的承包地,也包括未发包的沙荒地,已发包的土地补偿款已发给土地承包人,原告所诉补偿款属本组被占沙荒地的补偿款。关于本组未分得承包地的新增人员是否应补发土地补偿款事宜,被告先后于2012年11月、2013年3月及2014年11月召开本组全体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与会的大多数村民均不同意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新增人员补发补偿款。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召开本组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就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除扣除本组必要开支外,按本组现有人口每人1000元平均分配,出门的(指外嫁女)、死亡的,不论户口在不在本村均不享受此待遇。该决议系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程序议定,合法有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李**、李*乙及郭**诉请要求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系被告大庄五组所属土地被国家占用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归被告所有,该款项如何分配应依照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决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大庄五组支付其土地补偿款每人10000元,被告辩称经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涉案土地补偿款按该组现有人口每人1000元平均分配,故原、被告间纠纷,实质是双方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乙及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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