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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秦**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协商每人出资100000元作为首付,分期付款购买一辆货车进行营运,利益平分,营运期间双方共同跟车,若一方有事不能出车,其可聘用司机,所聘司机费用、其他风险由其自行承担。2013年5月12日,被告有事不能跟车,聘用曾伟当司机,曾伟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伟死亡,我受伤。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累计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63672元。2013年10月20日,我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曾伟系被告雇佣的司机,曾伟已经死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负担。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672元、误工费9660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二次手术费76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7255.9元,扣除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5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97255.9元,由被告赔偿6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丹凤县中医院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丹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8530元。

3、南**科医院发票、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南**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49412元。

4、南阳**民医院发票、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5730元。

5、证人高某某、李**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曾伟是被告雇佣的司机。

6、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情况。

7、南阳市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8、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

9、南**科医院发票1份,证明内容同第3份证据。

10、南**科医院发票复印件、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南**科医院作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901.49元。

11、保单3份,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乘坐人险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分期付款车辆应该办理车辆乘坐人险,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应该扣减,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请求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车方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放弃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应该予以扣减。综上,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一审卷宗一册、原告李**的户籍证明1份。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7、9、10、1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4、8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中原告住院治疗的证据部分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称票号相连,费用过高,对王**的收据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到庭,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实转院的实际开支。本院认为,王**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为单一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第2、3、4、8份证据与法庭调取的卷宗中的相关证据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二人证实的内容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2日18时40分许,曾伟驾驶豫R26117/豫RK801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81KM+405.8M(丹凤县武关镇段湾村西磨沟路段)转弯下坡处,与同车道前面正常行驶,乔**驾驶的豫HB3338/豫H236H重型罐车(空罐)左侧相擦挂后,车辆冲入路北3余米山坡上又从山坡侧翻至路面,致使曾伟当场死亡,乘坐人李**受伤、两车严重受损、货物受损。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丹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棘突骨折、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住院6天,2013年5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53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转入南**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28天,2013年6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9412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转入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23天,2013年7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730元。2013年10月2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12压缩性骨折内固定后,构成十级伤残;左尺骨骨折内固定后,目前左前臂不能旋转,构成十级伤残;右6、7、8后肋,左第7后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4月2日,原告在南**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2015年4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901.49元,后报销1682元,实际支出4219.49元。

另查明,曾*驾驶的豫R26117/豫RK801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李**、秦**,曾*系秦**雇佣的司机,为原、被告的共同利益提供劳务。该车于2012年7月21日挂靠在新野县一运公司,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产业开发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的乘客责任险(2座),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豫HB3338主车于2013年3月6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曾*死亡后,其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曾*近亲属12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案发后已赔偿原告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曾伟虽系被告雇佣的司机,但其系为原、被告的共同利益提供劳务,现曾伟已死亡,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26117/豫RK801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产业开发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予以扣减。原告第一次治疗累计住院58天,第二次治疗住院7天,共住院65天,其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63672元,二次手术费为4219.49元,共计67891.4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1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966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65天为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65天,每天各30元,均为19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原告请求的20年的10%为18832.2元,上述费用共计104683.6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50000元为54683.69元,由被告赔偿50%为27341.8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车损**公司已赔付原告,应予以扣减,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9841.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5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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