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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徐*、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张**、徐*、李*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魏某某、张**、徐*三人贩卖毒品事实:魏某某准备了专门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号(号码为15083485257,13419961113),并将该号交给张**等人持有、使用,再将其购买回来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提供给张**、徐*、张*(外号“苍蝇”,另案处理)等人保管,吸毒人员直接打电话跟张**等人联系,由张**等人与吸毒人员完成全部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所得毒资上交至魏某某处。通过上述方式,魏某某组织张**、徐*、张*在固始县多次贩卖“冰毒”共6.5克给吸毒人员。

被告人李*甲贩卖毒品事实:

1、2013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晚上,张*乙打李*甲手机,让李*甲帮其联系购买一袋子“冰毒”。李*甲为了从中挣取差价,将自己买来用于吸食的一袋重约0.5克的“冰毒”以500元现金卖给了张*乙,从中挣到了250元钱好处。过了一个多小时以后,张*乙又打电话给李*甲,让李*甲再帮其联系购买一袋500元的“冰毒”。李*甲又将一袋重约0.5克的“冰毒”以500元现金卖给了张*乙,从中挣到了250元钱好处。

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姚*、王某某、周*(外号“大炮”)等人想吸食“冰毒”,就让张*甲帮助联系购买。后张*甲打李*甲手机,让李*甲帮助联系购买500元钱的“冰毒”,李*甲在明知“燕子”(身份暂未查清)在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情况下,仍从“燕子”处帮张*甲以500元现金联系购买了一袋重约0.5克的“冰毒”。过了大约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姚*、唐某某(小名“俊海”)想吸食“冰毒”,就让张*甲帮助联系购买。张*甲给李*甲打电话,让李*甲帮助联系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后李*甲将自己吸剩下的一袋重约0.3克“冰毒”以300元现金卖给了张*甲。

3、2012年春天的一天,赵某某吸食毒品,让张*帮助联系购买,张*从李*甲手中以500元购买0.5克“冰毒”。

4、2012年秋天的一天上午,李*乙想吸食毒品,让张*帮助联系购买,张*从李*甲手中以300元购买0.5克“冰毒”。

5、2012年7月份的一天,李*甲在维多利亚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4克“冰毒”。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徐*、李*甲向多人且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与张**、徐*、张*等人平时在一起玩,也有互相借钱的情况,没有组织和指使三人贩卖毒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魏某某贩卖毒品仅有张*、张*甲的证言,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且其证言之间相互不能印证。徐*并没有直接接触魏某某,其供述受魏某某指使贩毒系个人猜测,本案无毒品、毒资、工具等客观证据,按照最高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其得到的仅仅是免费吃住,未从中分到任何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跑腿外送毒品,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未分到利润和领取报酬,系从犯,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实施上述犯罪事实。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从现有证据上看,被告人李**仅贩卖冰毒两次,不能算多人多次,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当庭指出,四名被告人均系向多人或者多次贩毒,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张**、徐*是否构成从犯,请法庭予以确定,被告人李*甲即使只能确认前两起事实,也应属于多次贩毒,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魏某某、张**、徐*三人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其准备了专门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号(号码为15083485257,13419961113),并将该号交给张**等人持有、使用,再将其购买回来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提供给张**、徐*、张*(外号“苍蝇”,另案处理)等人保管,吸毒人员直接打电话跟张**等人联系,由张**等人与吸毒人员完成全部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所得毒资上交至魏某某处。通过上述方式,魏某某组织张**、徐*、张*在固始县多次贩卖“冰毒”共6.5克给吸毒人员。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年里的一天,张*乙(外号“烂雷”)打帮助魏某某贩卖毒品的张*号码为15083485257手机,要从张*手中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张*将一袋重约0.4克的毒品“冰毒”交给张*甲,张*甲将该袋冰毒在“摩登经典”门口送给张*乙,并收取张*乙毒资300元。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张*乙打魏某某为张*甲、徐*等人准备的专门用于贩卖毒品的号码为13419961113的手机,要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后张*甲将一袋重约0.5克的“冰毒”送到固始县新县政府后邮政银行门口交给张*乙,并收了张*乙400元毒资。过了三、四天以后的一天晚上,张*乙打张*甲13419961113的手机,要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后张*甲将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送到固始县新县政府后邮政银行门口交给张*乙,并收了张*乙300元毒资。

3、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打魏某某为张**等人准备专门用于贩卖毒品号码为15083485257的手机,要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冰毒”。后张**将魏某某放在其身上保管用于贩卖的一袋重约0.2克的“冰毒”送到固始县“梦海KTV”门口交给徐*,并收取了徐*300元毒资。第二天晚上,徐*又打张**15083485257的手机,要购买300元钱“冰毒”。后张**将一袋重约0.2克的“冰毒”送到固**中学校门口交给徐*,并收取了徐*300元毒资。

4、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小*”(身份暂未查清)打张*甲手机,要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张*甲让徐*将一袋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送到固始县“友好妇科医院”门口,后徐*在“友好妇科医院”门口将那袋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交给了买毒人,并收取500元毒资。

5、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六点钟左右,“豆豆”(外号又叫“小孩子”,身份暂未查清)打张*甲号码为13419961113的手机,要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张*甲将一袋重约0.2克的“冰毒”交给徐*,徐*在新县政府后邮政银行门口将那袋重约0.2克的“冰毒”交给了“豆豆”,并收取了“豆豆”300元钱的毒资。过了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罗*打张*甲手机,要从张*甲手中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后张*甲将一袋重约0.4克的“冰毒”交给徐*,徐*在“中洲宾馆”407房间将那袋重约0.4克的“冰毒”交给了罗*,后罗*将500元毒资交给了张*甲。

6、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大头”(身份暂未查清)打张*甲13419961113的手机,要购买400元的“冰毒”。张*甲将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交给徐*,徐*在“香樟苑小区”北大门门口将那袋重约0.3克的“冰毒”给了“大头”,并收取了“大头”400元毒资。

7、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王*乙(外号“复生”)打张*甲号码为13419961113的手机,要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张*甲将一袋重约0.2克的“冰毒”交给徐*,徐*在“状元网吧”门口将这袋重约0.2克的“冰毒”交给了王*乙,并收取了王*乙300元毒资。

8、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胡某某(外号“猴子”)打张*甲号码为13419961113的手机,要购买一袋毒品“冰毒”,徐*接的电话,后徐*将该情况告诉了张*甲。张*甲将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交给徐*,徐*将该袋重约0.3克的“冰毒”送到固始县“中洲宾馆”410房间交给了胡某某,并收取了胡某某400元毒资。

9、2013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张*乙打张*甲13419961113的手机,要购买400元的“冰毒”。后张*甲将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交给徐*,徐*在固始县“维多利亚酒店”四楼将该袋“冰毒”交给了张*乙,并收取了张*乙400元毒资。当天晚上,张*乙又打张*甲1341996的手机,还要购买400元的“冰毒”。后张*甲将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交给徐*,徐*在固始县“维多利亚酒店”四楼将该袋“冰毒”交给了张*乙,并收取了张*乙400元毒资。过了二、三天以后的一天下午,张*乙打张*甲13419961113的手机,手机是徐*接的,张*乙要购买400元钱的“冰毒”,徐*将该情况告诉张*甲后,张*甲将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交给徐*,徐*在固始县“维多利亚酒店”大门口将该袋“冰毒”交给了张*乙,并收取了张*乙400元毒资。

10、2012年7月份的一天,汪**打张*手机,要购买一袋“冰毒”。后张*带着张*甲将魏某某放在张*身上保管并用于贩卖的一袋重约0.4克的“冰毒”送到固始县“极速网吧”门口卖给了汪**,并收取了汪**500元毒资。过了大约二十多天后的一天晚上,魏某某、张*、张*甲在固始县红苏路“捕鱼达人”游戏室内打游戏,汪**路过该游戏室门口时打张*手机,要购买一袋“冰毒”。后张*将一袋重约0.4克的“冰毒”交给张*甲,张*甲在该游戏室门口将那袋重约0.4克的“冰毒”交给了汪**,并收取了汪**500元毒资。

1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汪**打张*甲手机,要购买“冰毒”。张*甲将一袋重约0.4克的“冰毒”交给徐*,徐*在固始县新县政府后邮政银行门口将那袋重约0.4克的“冰毒”交给了汪**,并收取了汪**500元毒资。过了大约半个月后的一天晚上,汪**打张*甲号码为13419961113的手机,要购买“冰毒”。张*甲将一袋子重约0.4克的“冰毒”送到固始县新县政府后邮政银行门口交给了汪**,并收取了汪**500元毒资。

12、2012年8月3日下午,张*接到秦*购买冰毒的电话后,与张*甲一齐坐出租车来到固始城关“零点台球室”外路边,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秦*0.7克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示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供述:我和张*从小就认识,去年年底的一天,我在上网时遇到张*,张*问我有没有事做,并说给我找点事做好赚钱,我就答应了,此后我找张*玩了几次,他还请我吸过两次免费的冰毒,有时我们在一块他接个电话就出去了,回来时口袋里就多了一些钱,我就猜他在贩毒,后来张*直接跟我说他在贩毒,让我帮他跑跑腿,帮助送冰毒或者去拿钱,每次给我点好处费,我就答应了。我们在一块玩的时候通过张*认识了魏某某,通过观察我发现张*实际就是魏某某的“马仔”,冰毒实际就是魏某某的。但是他们都不说,我也不问。今年出了正月的一天,我去找张*玩,当时魏某某也在,张*把一个号码是15083485257的手机给我,并且告诉我说这个手机是专门用于贩毒的。从此以后我就算正式进入他们那个圈子了。今年三月份张*被固始县公安局抓住后,魏某某就不让我们用这个号了,又买个专门用于贩毒的13419961113的号。徐*和汪**也是魏某某的马仔,徐*是我介绍进来的,汪**以前就在跟魏某某玩,我专门负责接电话,汪**帮魏某某从外地运冰毒回来,徐*负责送冰毒和收钱。冰毒都是魏某某的,收回来的钱也是交给魏某某。

被告人徐*供述:魏某某手下的马仔有我、张**、汪**三个人,以前“苍蝇”也是帮他贩卖冰毒的,魏某某进冰毒都是从广东那进的,他联系好后让汪**去运回来,冰毒分装好后由张**或者魏某某保管,魏某某安排我专门接听电话,电话号码是13419961113,是对外公开的卖冰毒的电话,张**有时也帮我接听,送冰毒基本都是我去送,有时张**也去送,我从中可以得到免费的冰毒吸,还可以得到一些零花钱。

同案犯张*供述:去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我和魏某某在一块吸过毒后,魏某某说家里的毒品太贵了,他想直接从外面进点冰毒回来,既可以吸食,又可以贩卖给别人赚点钱。他说自己不出面,让我帮他联系吸毒人员从他那里买毒,卖的钱都交给他,到时给我好处。因我当时毒瘾较大,就答应了。魏某某给了我一个手机号码15083485257是专门对外用来贩毒的,我们贩毒不久,我把张*甲介绍进来,跟我一样帮魏某某贩卖冰毒,去年八月底我和魏某某因为一些事情生气,魏某某就不带我贩卖冰毒了。

证人张**、汪某甲证言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王**、胡某某、罗*证言证明其买毒品事实。

(二)李*甲贩卖毒品事实:

1、2013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晚上,张*乙打李*甲手机,让李*甲帮其联系购买一袋子“冰毒”。李*甲为了从中挣取差价,将自己买来用于吸食的一袋重约0.5克的“冰毒”以500元现金卖给了张*乙,从中挣到了250元钱好处。过了一个多小时以后,张*乙又打电话给李*甲,让李*甲再帮其联系购买一袋500元的“冰毒”。后李*甲又将一袋重约0.5克的“冰毒”以500元现金卖给了张*乙,从中挣到了250元钱好处。

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姚*、王某某、周*(外号“大炮”)等人想吸食“冰毒”,就让张*甲帮助联系购买。后张*甲打李*甲手机,让李*甲帮助联系购买500元钱的“冰毒”,李*甲在明知“燕子”(身份暂未查清)在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情况下,仍从“燕子”处帮张*甲以500元现金联系购买了一袋重约0.5克的“冰毒”。过了大约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姚*、唐某某(小名“俊海”)想吸食“冰毒”,就让张*甲帮助联系购买。张*甲给李*甲打电话,让李*甲帮助联系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后李*甲将自己吸剩下的一袋重约0.3克“冰毒”以300元现金卖给了张*甲。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示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甲供述:我第一次贩卖毒品是今年正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一个叫张**的朋友给我打电话,问我能否帮他联系冰毒,那时我正好手里有点冰毒是我自己吸的,我就想给他一点,人情也做了,我也好从中赚点钱花,我就让他到陈**广场西边的“黄金交易中心”门口等着,我们见面后,我递给他一小袋冰毒,他给了我500元钱,我们就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张**又打电话要冰毒,我让他在黄金交易中心门口等着,我到后给了他一小袋冰毒,他给了我500元钱,这两次我卖给张**的冰毒都是用卫生纸包着,每袋的重量大约0、5克左右。这两次卖给张**的冰毒是我花2000元钱从一个叫张*的人那买的,买了4克,所以我卖给张**从中大概赚有500元钱。大概今年三月份的一天晚上,张*甲用王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问我能否联系到冰毒,我打一个叫燕子的电话,跟她讲要500元钱的冰毒,联系好后我让一个叫张*的去找燕子拿冰毒,让张*拿了冰毒后直接送给张*甲,过一会张*回来递给我500元钱。这次卖给张*甲的冰毒我没见过,听张*说好像有0、5克左右,我只是从中帮助联系一下,一分钱也没有赚到。大概过一个星期左右,张*甲用一个陌生的号码找我,让我帮他联系300元的冰毒,我当时身上正好有一点,就卖给他大约0.4克左右的冰毒,从中可能赚有100元钱。

2、证人张*乙证言证明其两次从被告人李*甲手中购买冰毒的事实,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

3、证人姚*供述2P51-55,王某某供述2P68-69,周*供述2P73-75,唐某某供述2P61-62,张*甲供述1P102-104。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同案犯张*的供述,张*供述称在2012年春天、秋天及七月份的一天,因赵*、李**、张*乙让张*帮忙联系冰毒,张*均从李*甲处联系购买到冰毒后再送给吸毒人。被告人李*甲当庭表示自己没有实施这三起犯罪事实。因该三起犯罪事实证据单一,不能证明被告人李*甲实施该三起犯罪,故对该三起犯罪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8日被信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被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本案由群众举报至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5月13日在固始县城关镇红苏路新华联超市西门口路边将被告人魏某某、张**抓获;2013年5月17日在固始县沙河铺乡花园社区桥北组游*家中将被告人徐*抓获;2013年5月16日在固始**幸福路与红苏路交叉口将被告人李*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信阳**民法院(2004)信刑初字第23号、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

立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固始县蓼城**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称,李*甲在社区表现较好,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改正教育。蓼**办事处东大店社区出具书面证明,称徐*无违法犯罪前科,要求对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徐*、李*甲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张**、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李*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均构成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魏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组织和指使他人贩毒,但从现有的证据材料上看,被告人张**、徐*的供述与同案犯张*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先后组织和指使上述三人贩卖毒品,该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贩毒的事实,故对魏某某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张**、徐*共同贩卖毒品,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徐*受被告人魏某某组织和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徐*、李*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

罚金5000元,撤销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

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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