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丈夫、胡*父亲胡**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口头约定1.5分利息,但胡**不幸于2015年11月下旬去世。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万元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7月20日胡*甲出具的借条一张。2、胡*甲死亡注销证明一份。3、胡*甲生前签字目录。4、地基协议、借款抵押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胡*辩称:40万是我父亲借的,而我没有继承我父亲任何遗产,我不同意赔偿。我父亲生前确实与人合伙在固始县城郊乡藕塘村**九队小周*东侧杨**责任田自建房屋后的东墙至郭*田地的以西建有五套别墅,其中从西往东第四套是我父亲的。但是在我父亲去世前已经卖给了我小姨夫范文才。

被告胡*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胡*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1月26日,胡*乙因病去世。李**系胡*乙的妻子,胡*系胡*乙儿子。现原告以胡*乙去世后无法归还借款本金,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胡*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胡*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胡**的《借款抵押协议》复印件。协议中约定:胡**向陈**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半年结息一次,利率为壹分五厘,并将地处固始县城郊乡藕塘村**九队小周*东侧杨**责任田自建房屋后的东墙至郭*田地的以西的五套别墅中的第四套和另外一套的四分之一抵押给陈**。如借款期限到期,胡**不能按时还款或结息,则此房产归陈**所有。如胡**按时还款和结息,则此房产归胡**所有。之后,经法院告知提供原件时,原告以只有一份在胡**处,未提供。

另查明,胡*乙在固始县城郊乡藕塘村**九队小周*东侧杨**责任田自建房屋后的东墙至郭*天地的以西,与他人合伙建有五套别墅,其中从西往东第四套别墅属于胡*乙(润)所有。

再查明,原告胡**和胡*甲系同一人。在胡**工作期间,其姓名中运”和润”经常混用。

以上事实有胡**出具给陈**的欠条、王**与胡**、郭*、李*、张*四人签订的《地基协议》、固始县秀**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李*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以此认定胡**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于被告胡*是否继承其父胡**的遗产以及继承遗产多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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