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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甲诉被告田*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田*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甲诉称:被告在沈丘县城从事地下管道和顶管施工工作,由于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2015年正月20日以前还款350000元,正月26日以前还款400000元,但被告于2015年正月20日仅还200000元,余款5500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甲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是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之后,两人于2013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奕*。2015年2月18日双方商定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50000元,后来已实际支付250000元,至今余欠原告1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上所显示的内容除被告印章之外,都是原告找人添加的,所以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高*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已给付50000元,余欠750000元出具还款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又偿还原告200000元,余欠550000元未付。

被告田*甲为抗辩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生育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2、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0000元和另给付的50000元现金,共计250000元作为原告生育孩子的补偿款。下欠原告100000元未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田*甲让原告高*甲之子李*某某(14岁)代其出具还款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12月30日、证明、至2015年正月20日以前还高*甲35万元,另外40万定于正月26以前还完,20号到公证处公证,还钱人:田*甲”,该证明上有田*甲本人签名并加盖其个人印章一枚。

另查明,被告田*甲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高*甲50000元之后,当日出具还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原告200000元,由原告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2015年3月10号,我高*甲今收到田*甲20万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和辩解,且分别提交各自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当事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时债权债务关系就已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欠款550000元,有被告授意原告之子代其出具的还款证明,有被告在该证明条上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为此该证明条上所反映的内容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该证明条上内容的认可,从而印证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还款证明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在该证明条上添加内容,私自加盖被告个人印章,又未到公证处公证,该款是原告为其生子的补偿款,而非借款的抗辩,只有其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是否公证并非法定必经程序,为此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甲欠款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田*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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