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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盛*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诉称:其与盛*甲于2008年2月在外务工时认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盛*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夫妻共同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盛*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离婚了孩子也应由我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

对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盛*甲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盛*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盛*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对盛*甲提交的证据一,金*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金*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盛*甲提供的证据一,双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金*、盛*甲于2008年外出务工时认识,同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7日生育一子盛*乙。现金*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盛*甲在外务工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现金*提出与盛*甲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金*提出要求与盛*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金*与被告盛*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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