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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2日,杜**与金**公司签订一份购买解放牌汽车的合同,杜**从金**公司处购买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发票价格31万元,首付9万元,2012年4月1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挂靠在奥**司名下经营。2012年12月7日杜**与信用社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21万元的借款合同,在此合同签订之前,金**公司和奥**司已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信用社制作的贷款发放通知单显示,信用社向杜**实际发放贷款19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每月等额支付一定数额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信用社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

2013年9月因杜**停止按月偿还贷款,金**公司将杜**车辆收回,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收回车辆前,信用社未通知杜**将债权转让给金**公司,金**公司和信用社未与杜**核实已付车款和贷款余额。2015年4月3日信用社为金**公司出具了代杜**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利息16900余元的证明。杜**认为已支付购车款18万元,但无据可证。2013年10月25日金**司委托周口瑞**有限公司对收回的车辆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值为12.5万元。2014年1月3日杜**委托周口**有限公司将车辆拍卖,得拍卖车款11.25万元。杜**未接到参加评估、拍卖活动的通知,没有参与评估、拍卖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构成违约,但借款合同权利人是信用社,借款合同在2014年12月7日期限届满前,未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不应提前终止合同,合同保证人可就债务人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金**公司向杜**收回车辆的行为,可推定其代表信用社单方提前终止借款合同。金**公司在信用社和杜**未依约核实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履行了信用社单方认定的杜**到期债务的保证责任,还未经杜**授权,代杜**提前偿还了合同未到期的债务。杜**没有证据证明金**公司是强行收回车辆,应视为同意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同意以物抵债。但是,在信用社没有通知杜**已向金**公司转让合同未到期债权,金**公司依法尚不具有评估、拍卖委托人资格的情况下,金**公司不告知车辆所有权人,以明显低价拍卖车辆,其拍卖行为应为无效。如果车辆不足以抵偿债务,金**公司应与杜**在明确信用社转让债权、核实债权债务数额的前提下,协商车辆抵偿债务的价格,或通过法律程确认车辆价值,继而确定诉讼标的。在此之前,金**公司的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河南省**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杜**在购车时从银行贷款21万元,金**公司为该贷款作了担保,由于杜**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金**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杜**偿还21万元的贷款,后金**公司多次向杜**索要垫付的款项,而杜**拒不偿还,金**公司行使的是追偿权,并非是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转移。原审依据债务转移驳回金**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并非金**公司收回车辆,车辆是杜**无力偿还贷款,主动交回。后金**公司通过公告、评估等程序进行了拍卖,原审认定拍卖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杜**向金**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975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在2013年9月杜**收回车辆之前,债权人信用社没有通知杜**将债权转让给金**公司,金**公司和信用社也没有与杜**核实已付车款和贷款余额,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杜**虽未按期偿还债务,信用社不应提前终止合同,金**公司可就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向债务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金**公司提前收回车辆的行为视为代表信用社单方终止借款合同,信用社也

存在违约行为。即使杜**同意以物抵债,信用社没有通知杜**将未到期债权转让给金**公司,金**公司未取得车辆评估、拍卖资格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委托拍卖车辆,事后车辆所有人没有追认,委托拍卖行为属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金**公司提交杜**信用社储蓄存款折,证明杜**归还贷款三个月共计还贷款39756元,杜**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从金**公司主张杜**还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显示:金**公司客户杜**在其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金190000元,利息16968.97元)206968.97元已结清。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金**公司购买汽车,首付9万元后,在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1万元,信用社向杜**实际发放贷款19万元,金**公司和周口**有限公司向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据了担保书。杜**归还三个月贷款后,未再支付贷款本息,金**公司支付了下余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进行追偿,原审认定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债权转移给金**公司不当,金**公司主张杜**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应予支持。2013年9月金**公司将杜**车辆收回,杜**未提出异议,双方应共同协商车辆抵偿事项,金**公司未通知杜**参与的情况下,经评估、拍卖处理了该车辆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杜**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金**公司主张数额本院支持27356.48元(206968.97-112500-39756)÷2。综上,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

二、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省**务有限公司27356.48元。

三、驳回河南省**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河南省**务有限公司负担3688元,由杜**负担3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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