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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万年红拖**公司与项城**有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万年红公司)诉被告项城市三立工**公司(以下简称项城三立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际,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赵**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连续购进被告启动器蜗簧五千多个,被告的启动器蜗簧出现大批量的质量事故,因蜗簧弹力不足、断簧两项质量隐患、引发原告的客户柴油机启动不成,造成客户大批量退货,原告在生产线试车时出现大批量断簧,造成原告生产线工人重复拆装,综上所述,因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的隐患,原告需要向被告退货1700蜗簧,合计货款1445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已经退给被告质量不合格的蜗簧280个,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23800元,被告还应该向原告赔偿其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相关实际损失物流费用396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72260元,另外1700个质量不合格的蜗簧现放于原告仓库,需返还被告。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应给原告退不合格的蜗簧1700个,合计款144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12日退启动器蜗簧280个,每个85元,共计货款238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相关实际损失费用,物流运输费每个2元共计396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有误,被告人向原告出售的蜗簧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诉称的1700个蜗簧存在质量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1、蜗簧本身属于易损件,在使用过程中如果免揺启动器整机装配不合格及使用不当,譬如使用过程中空施放、抱死机、计时轮早跳等原因均可导致断簧,因此说断簧与启动器的质量相关联,而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原告购买蜗簧时其自己也生产免揺启动器,那么其生产的免揺启动器合格吗?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如果原告自己生产的免揺启动器本身不合格,那么整机装配不合格引起的断簧则不属于蜗簧本身的质量原因。2、原告诉称的断簧不能证实系项**立公司生产。首先2008年年底项城市南顿镇一名叫王**的个体经营户发现我公司启动器蜗簧十分畅销,便高薪将我告诉的技术员张**聘走,之后两人合伙利用从我公司获取的技术,私自生产蜗簧低价出售给原告。其次、原告诉称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购买我公司蜗簧,而我告诉和原告购货协议签订于2010年5月9日,但2010年5月9日之后我公司从未出售启动器蜗簧给原告,当时签订协议的本意是为了以后原告能够购买我公司产品,而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和原告从未进行业务往来。再者,我公司所生产的蜗簧均明确标注有生产日期。由以上三点,原告诉称的蜗簧不能证实是项**立公司所生产。3、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返货280个蜗簧给被告,但这280个蜗簧均是内圈出现问题,原因属于使用不当所致,启动器蜗簧本身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收到返货后随即予以修复,只是原告的原因一直没有取回。对于原告称现在还有1700个质量不合格蜗簧存放在仓库,该诉称明显不属实,如果存在1700个不合格蜗簧,那么2009年8月12日为什么没有一并返回?原告的诉称完全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寻找借口,根本不能成立。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提起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在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购买项**立公司的产品,时隔多年才提起诉讼不仅超过了约定的产品一年保修期限,而且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事实错误,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原告将赵**列为被告,该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原告购买项**立公司的蜗簧,被告所属的河南富**有限公司生产的是免揺启动器。。其次、被告也非项**立公司的人员,与项**立公司没有关联,原告不应当列我为被告。被告虽然在返货“收条”上进行了签名,但被告的行为仅是代为接收货物,相应后果不应由我承担。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返货280个蜗簧给项**立公司,当时被告之所以代为接收280个蜗簧是考虑到项**立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关系,出于为原告提供便利临时代项**立公司接收了返货,但接收并不产生担保的法律后果,该接受的后果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提起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在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购买蜗簧、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当列赵**为被告,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8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蜗簧280个收条凭据一份。

证据2、被告有质量问题的启动器蜗簧现存放在原告厂区的照片2张,数量共计1700个。

证据3、被告给原告发货的物流货运单7份,原告收到被告交货的入库单一份。

证据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一份。

证据5、2012年原告向涧**法院主张权利撤诉裁定书一份。

证据6、2013年原告又一次向涧**法院起诉后被告的答辩状一份。

证据7、原告生产的产品合格检测报告一份。

证据8、原告生产的产品专利证书二份。

证据9、原告与被告业务来往帐目明细二份。

被告项城市三**司对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有异议。对证据1、280个产品不属于质量产品问题,该280个产品均是使用不当所造成的,被告修好后是原告自己原因没有取回。2、赵**接收280个返货启动器蜗簧其本身不是担保人,他是临时代为接收,相应后果不应当是赵**承担。产品280个已超过质量保修期一年。对证据2、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标注照片所拍摄的时间、地点。该两份照片不能证明显示的蜗簧是被告三**司所生产。两份照片所显示的蜗簧也不能证明存放在原告仓库,更不能证明该启动器蜗簧有1700个。对证据3、该物流上所显示的“赵**货款2000元及运费150元支付”不是赵**所签,显示货运单号为045475运单没有托运日期,该7份货运单显示赵**与项城市三**司无任何关联,我公司也不认识赵**,不清楚他的身份。4、该货运单不是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发货的数额。7份货运单均没有显示发货单位是被告项城市三**司,该7份单据与本案无关。入库单上三**司名称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该入库单显示的产品是钢带不是启动器蜗簧,显示100个启动器蜗簧不能证明是被告项城市三**司给其发的货。该入库单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其证据真实性明确存在瑕疵,该入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该协议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也没有双方单位印章,尽管协议上写有代理人张照际,但洛阳万年红公司并没有给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项城市三**司也没有对其代理人资格进行追认,根据合同法,故本合同没有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拘束力。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5月9日,而原告购买蜗簧时间是2007年9月至2009—5月,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往来,协议与本案无关。按该份协议双方约定了提货验收义务,及保修期限,原告接收货物后给货物及时进行查验,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同时根据协议第5条保修条款,产品已超出保修期限,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出具检验单位检验资质证明,及工商登记情况、机构代码证,同时所检验的对象没有说明。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往来对帐表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份对帐单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三**司向原告发货数量。

被告赵**对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项城市三**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08年1月7日河南省拖拉机柴油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WJ2008-01检验报告一份。2、2007年7月5日中华人**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所生产的蜗簧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二、蜗簧两只,证明我们生产的启动器蜗簧有“钻宝”商标、有生产日期,原告诉称的启动器蜗簧并非被告生产。

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对项城市三立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该报告不能代表被告产品全部是合理产品,该报告只是对送检产品的检验报告。对证据二、2010年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均没有被告所说的标识和生产日期。

被告赵**对项**立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从2007年9月起至2009年5月止,以每个85元价格陆续购进被告项*市三**司启动器蜗簧五千余个。原告将购买的被告**公司蜗簧后,在生产线试车时出现大批量断簧,原告将蜗簧安装在其产品销售给客户,原告的客户在使用时造成客户大批量退货,2008年8月12日,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启动器蜗簧280个,价值23800元退给被告**公司,被告赵**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公司收到原告退回的启动器蜗簧后未返回洛阳万年红公司。现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库存被告**公司生产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启动器蜗簧1700,合计货款144500元。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三**司退启动器蜗簧无果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原告称:该公司购买被告**公司的启动器蜗簧后,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均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称:原告库存的1700个启动器蜗簧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公司销售给原告洛阳万年红蜗簧均给原告开具发票,但未按法庭规定的期限提供给原告洛阳万年红启动器蜗簧均给原告开具发票。

另查明:2010那5月9日,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与被告赵**(以项**公司)名义签订购货协议一份,该协议未履行。2012年-2013年期间,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曾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撤回起诉。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支付物流运输费每个2元,共计蜗簧1980个,计3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从被告项**公司购买的蜗簧、虽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与被告项**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项**公司出售给原告洛阳万年红的启动器蜗簧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项**公司解决无果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项**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洛阳万年红公司在购买被告项**公司蜗簧期间未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项**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库存的1700个启动器蜗簧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公司销售给原告洛阳万年红启动器蜗簧均给原告开具发票,但未向法庭提供给原告洛阳万年红蜗簧均给原告开具发票,故被告项**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于2008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收到280个启动器蜗簧条,并不能代表被告赵**系项**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返还货款责任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城市三立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返回货款144500元。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返还启动器蜗簧1700个。

二、被告项城市三立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启动器蜗簧280个货款238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万年红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2项,被告项城市三立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45元,保全费1070元,计4815元,由被告项城市三立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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