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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甲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张*甲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甲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甲及其辩护人马洪*、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彭**、张**多次采取辱骂、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天山**公司”、”大千石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其经营的小卖部内买菜及购买生活用品。其中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彭**、张**多次采取辱骂、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天**司员工李*、商*及在天**司负责买菜的陈*、龙*、郑**等人到其小卖部内买菜。

2015年6月9日中午,因被告人彭*甲拉天**司的石材时被刘*拍照,彭*甲便在家门口质问刘*,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找来其外孩范*与彭*甲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彭*甲将刘*右耳咬伤,经鉴定,刘*右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张**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自己咬伤刘*属实,但刘*也有过错,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甲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2、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彭*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彭*甲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彭**、张**(彭**妻子)多次采取辱骂、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固始县”天山**公司”、”大千石业有限公司”员工李*、商*、陈*、龙*、郑**等人到其小卖部内买菜及其他生活用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张*、史*、蒋*证言,证实被告人彭**、张*甲强迫被害人在其小卖店内购买生活用品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商*、陈*、龙*、郑**陈述,证实被告人彭**、张**强迫其在被告人经营的小卖店内购买生活用品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彭**、张*甲供述,证实强迫被害人在其小卖店内购买生活用品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2015年6月9日中午,因被告人彭*甲拉**限公司的石材时被刘*拍照,彭*甲便在家门口质问刘*,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找来范*一起与彭*甲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彭*甲将刘*右耳咬伤,彭*甲胸背部损伤。经鉴定,刘*右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彭*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7月22日,刘*对彭*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对彭**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郑**、范*、彭*、杨*、张*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彭*甲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致刘*受伤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并受伤的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彭*甲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

五、鉴定意见

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实刘*右耳及

双上肢损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彭*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张*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彭*甲、张*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和到案经过。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被告人彭**、张**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张**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多人购买商品,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刘*谅解,且刘*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彭**、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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