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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国诉被告田铁义离婚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国诉被告田某义离婚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田某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国诉称,2000年11月,原告在深圳务工时和被告田*义认识,2004年6月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11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生育女儿田*平。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夫妻共同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关系日渐恶化。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田*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义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和原告有感情基础,平常被告和原告没发生纠纷,这次发生纠纷,主要是被告喝酒喝多了。事后,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赔情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份,原告毛*国与被告田*义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后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7年11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毛*国与被告田*义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生育女儿田*平。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日常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关系逐渐发生裂痕,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毛*国与被告田某义结婚多年,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基础。近年来,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之间的关系还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如双方摈弃前嫌,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毛*国与被告田某义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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