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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陈*,杨**,郭**,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陈*、郭**、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时冰、被告陈*、郭**、陈**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陈*、郭**、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重立书面借据,约定月息1.5%,每月10日支付利息3000元,最后一期利息本金2014年1月14日全部还清,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如违约利息按三倍支付,同时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3年7月14日被告杨**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郭**、陈*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保证在十日内还清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郭**、陈**辩称,1.陈**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不是借款人;2.借据上显示第四项该承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担保法第十四条,属于流质条款,属于无效条款;3.诉讼请求的利息与借条约定利息不符;4.被告实际借款190000元,预先扣除的不应计算到本金。

被告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陆**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如到期不还,按月息三倍罚息,违约金按贷款金额的20%加收。被告陈*自愿以项城市湖滨路明建花园4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作折抵,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与现金收到明白表,被告杨**为该借款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只支付了利息,本金未还。2013年7月14日陈*、郭**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郭**重新出具200000借据及现金收到明白表,并由被告杨**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郭**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陈**、郭**、案外人郭**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十日内本息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陈*、郭**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郭**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由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利息及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被告郭**辩称没有在借据上签名的辩称理由,因被告郭**在2014年8月6日保证书上签名,应视为借款保证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郭**辩称该借款原告预先扣除10000元利息,实际只收到190000元,应按190000元计算本金的辨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辨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应视为担保成立,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息按24%计算);被告陈**、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郭**、陈**、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周口**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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