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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于1989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闹离婚。现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由被告抚养,四间老房子归原告居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如果原告向被告支付陈*乙的治疗费用100000元,被告可以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88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于1989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书、户口本,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闹离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尤*要求与被告陈*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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