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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鸿**限公司与夏**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0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河南省正阳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交付地和合同履行地为甲方(即湖北鸿**限公司)住所地仓库。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决。该合同约定管辖地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湖北鸿**限公司所在地在湖北省××县,故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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