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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段林*、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段林*、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都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杜**,吴**的委托代理人温**,段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金邦担保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段林*与龙**酒店、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金邦保甲(20091113)第0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段林*向龙**酒店提供借款(人民币)贰仟伍**。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完成备案手续后,段林*分批打款,以实际到款之日为准及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还款方式:龙**酒店一次性付息到期还本。龙**酒店以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6号1-3层5285.60平方米,价值5229.28万元的房产作抵押给段林*。2009年11月23日吴**与龙**酒店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到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金**公司为龙**酒店进行担保,龙**酒店向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并在贷款发放时扣除,保证金按照贷款额1%收取。第七条约定,段林*的权利:“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或接金**公司通知时,段林*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本合同。A、龙**酒店违本合同约定的。B、龙**酒店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C、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段林*认为龙**酒店发生足以影响本合同继续履行的其他情形的。D.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并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进行了公正。段林*出资500万元(实际只出资466万元,利息34万元段林*当时就取回),剩余的2000万元由金**公司组织融资。

2009年11月20日吴**与金**公司签订了《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合同编号为:金*保甲(20091113)第001号,该协议约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金**公司推荐,各出资人对借款人考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各出资人同意联合出资贰仟伍佰万元,由河南金**限公司担保出借给龙都**于公司经营。为便于借款主合同签订,各出资人一致同意由出资人段**全权代表其他出资人以出资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合同公证等一切借贷手续。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受托人不经委托人及担保人同意不得私自与借款人解除合同及签订各种协议;如受托人作出以上有损委托人及担保人权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法律纠纷均由受托人承担。各出资人的实际出资额在担保人金**公司主持下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金*保甲字【20091113】第001号)借款合同的附件,本息的归还,由借款人分别存入各出资人指定的卡号(见还款计划书)内。在签订的(金*保甲字【20091113】第001号)借款合同中各出资人实际出资情况如下:(1)借款人:龙都大酒店(2)出资人:段**。(3)担保人:金**公司。其中吴**系出资人之一,吴**并在《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上签字”。

2009年11月19日龙都大酒店给金*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本公司正式授权金*担保公司张**使用其个人名下中**行东风路支行,账号:4423301100096295收取出借款人段**与龙都大酒店签订的编号金*保甲(20091113)第001号《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额,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小写2500万元。转入由龙都大酒店指定吕*使用其个人名下(1)中**行,4427301100109247,(2)浦发银行,账号:6225221480184603转账加现金代为收取,以本公司开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准,因此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公司自行承担。金*担保公司给吴*新出具了担保函,吴*新于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9日向龙都大酒店委托的金*担保公司张**个人名下中**行的:4427301100096295账号上汇475000元,金*担保公司给吴*新出具了一张为54万元,吴*新实际付给金*担保公司475000元,其中65000元吴*新按利息直接扣下,未交给金*担保公司。龙都大酒店给吴*新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主要载明:“根据段**与龙都大酒店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金*保甲字【20091113】第001号《借款合同》,吴*新在我公司理财金额为540000元整。我公司按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并打入户名为:郭**、银行为:交通银行、账号6222600620010786039的账户中。还款明细如下:第一期:2009年11月30日还款利息64800元整(注:本期利息己付)。第二期:2010年5月29日还款利息540000元整。”吴*新与金*担保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

2009年11月23日段林*分两笔一笔330万元,一笔116万元共汇款给龙都大酒店446万元。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4日金**公司给龙都大酒店汇款3677280元,龙都大酒店自2009年11月23日给段林*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据,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分六次给金**公司444万元出具收据,收据显示共944万元。龙都大酒店实际收款8137280元。2009年12月25日段林*与龙都大酒店以担保方融资不能如期完成,负责人又不露面解决为由,签订了《关于终止借款合同的协议》,解除了编号为金邦保甲字【20091113】第001号《借款合同》。协议约定:河南龙**有限公司退还实收到出借人段林*汇款8137280元,据此应承付一个月的利息、费用217120元。2、段林*承担退回原合同担保人所收的担保费的50%(150540元)。并拥有以后向原合同担保人追偿的权利。为了使河南龙**有限公司给予配合,担保费中其也承担50%。3、根据上述一、二条款的办法,应付给段林*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捌佰壹拾叁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8137280元,一个月利息、费用217120元,担保费150540元,其他费用45000元。付款后段林*及时办理房地产抵押解封手续。4、第三条所算数额是以河南龙**有限公司收到河南金**限公司944万元为基数,减去各户应退还5个月的利息、费用(月综合费率为2.3%)计算而成。如果河南龙**有限公司收到河南金**限公司的款项超出944万元,超出的部分仍由河南龙**有限公司负责退还清算给段林*。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部门解除了抵押的房产。龙都大酒店于2009年12月25日从其财务人员吕*的账户上会给段林*8549940元。现已经在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共计23人,涉及实际金额6152184元,加上段林*实际出资的446万元,共计10612184元(还款金额8332820占欠款金额10612184元比例为78.5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段**代表吴**与龙**酒店、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吴**、段**与金**公司签订的《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段**既然已经同意代表其他投资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就应当按合同和协议履行,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段**擅自与龙**酒店签订的《关于终止借款合同的协议》,并解除了抵押的房产,段**已构成了违约。《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受托人不经委托人及担保人同意不得私自与借款人解除合同及签订各种协议;如受托人作出以上有损委托人及担保人权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法律纠纷均由受托人承担”,对吴**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段**所述龙**酒店的支付给9万元是自己的投资款446万元一个月的利息,45000元是龙**酒店支付给自己的管理费。《借款合同》是段**代表所有吴**签订的,因此龙**酒店支付给段林8137280元和412660元均应属于所有《借款合同》的投资人的,段**代表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段**是有偿。因此段**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现已经在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共计23人,涉及实际金额6152289元,加上段**实际出资的446万元,共计10612289元。龙**酒店已将本金8137280元,一个月利息217120元,担保费150540元,其他费用45000元,共计8549940元支付给段**,段**应当返还吴**实际出资金额475000元的78.52%,即373127.04元及一个月的利息(按2%)9504元。合计382631.04元。因龙**酒店已授权给金**公司代为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应视为龙**酒店收取的,剩余21.48%,即102072.96元及利息,应当有龙**酒店返还。由于段**擅自解除了抵押物,使吴**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应由段**补充赔偿。段**所述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第三款规定,段**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借款合同》第7条第三款规定,没有一条符合上述条件的。段**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资金放在龙**酒店有不安全的因素,还有龙都酒店的抵押物作为担保,是实现债权的保证。段**与龙**酒店解除《借款合同》和抵押,反而使吴**不安而引起诉讼。段**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吴**要求段**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金**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段**返还吴**借款及利息382631.04元(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河南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吴**借款102072.96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河南金**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段**承担河南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吴**不足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段**负担7039元,河南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金**限公司共同负担1386元。此款吴**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吴**。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新起诉段**借款纠纷案与龙**酒店无关,我方与吴*新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联合出资协议》的合同主体,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一审追加我方为被告程序错误;我方已将从段**处借款8137280元按照与段**所签合同的约定,将本息8549940元返还给了段**,原审判令我方返还吴*新出资款实属不当。龙**酒店2009年11月19日授权书只是委托金**公司负责人张**用其个人账户收取我方与段**之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非委托金**公司收取吴*新的款项,如果吴*新在取得段**认可后将款汇入张**的账户,那吴*新也是在为段**履行借款合同,其后果应由段**承担。如果吴*新没有取得段**认可后将款汇入张**的账户,则张**应该返还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新对龙**酒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新二审答辩称:本案是基于吴*新、段**、金**公司、龙都大酒店几方联合出资的借款,龙都大酒店向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写明因代收本案借款的后果由龙都大酒店承担。金**公司收取我方借款后是否将全款交给龙都大酒店不影响该酒店的付款责任。段**为了自己的利益擅自与龙都大酒店解除价值2500万元的房屋抵押手续,损害了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段**也应承担责任。金**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段**二审辩称:在段**与龙都大酒店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前出资人的损失已经存在,金邦担保公司的违法行为才是引起诉讼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段**只是代收4089940元其他出资人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龙都大酒店支付段**的8549940元属全部出资人款项没有根据。需要强调的是段**虽然是出资人代表但同样也是受害者,其合法权益也要受到保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都大酒店授权给金邦担保公司代为收取吴**的投资款,应当视为龙都大酒店收取。除段林*从龙都大酒店退还款项应该分别退回给各出资人外,其余差额部分应当有龙都大酒店返还。龙都大酒店作为实际借款人,其不应还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河南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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