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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刘**因与被申诉人郑州**车务段(以下简称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0)三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豫法立*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2年12月,刘**起诉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称,1、三门**裁委员会裁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刘**被刑事处罚后,双方合同已自行解除;2、其与车务段签订的外出劳务合同是新的劳动合同关系;3、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第25条不包括缓刑考验期的劳动者。请求公正判决。车务段辩称,车务段解除其与刘**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刘**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4月1日,刘**与车务段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0年4月28日,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0年10月1日,车务段与刘**将劳动合同变更为外出劳务二年,并交纳治安抵押金4000元。20O1年10月28日,车务段以刘**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刘**的劳动合同关系。刘**向三门**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程序不当,依法撤销了车务段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2年3月5日,车务段以同一理由,再次解除了与刘**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刘**。刘**于2002年5月15日再次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车务段以刘**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刘**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了刘**要求撤销车务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工作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三门**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车务段与刘**变更了劳动岗位,此后,在刘**的缓刑考验期内,车务段以刘**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要求撤销车务段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门**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2003)湖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职工外出劳务合同》及相关的文件并不只是其岗位的变更,而是新的劳动关系的确立,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车务段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刘**认为外出劳务合同是独立的合同,是一个新的劳动合同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三门**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刘**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转移、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三门**民法院二审认为,刘**因犯盗窃罪、转移、销售赃物罪被郑州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车务段与其签订《外出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对劳动合同中的岗位变更。2002年3月5日,车务段以刘**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与刘**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门**民法院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2003)三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O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350元,由刘**承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69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刘**的申诉。刘**仍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民法院再审本案。期间,刘**向中华人**人民法院申诉,最**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253号通知书,决定不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查明

三门**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三门**民法院再审认为,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车务段与其签订《外出劳动合同》,变更为外出劳务两年,该合同只是对原劳动合同中的岗位变更。2002年3月5日,车务段以刘**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刘**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的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门**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0)三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结果

刘**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诉称,刘**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刘**向车务段缴纳了社会治安押金,且提前缴纳两年“三金”,车务段与其也签订了《职工外出劳务合同书》,并经当地工会组织的确认,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车务段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车务段辩称,车务段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不是续签的劳动合同或者是新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以及“职工外出劳动合同书”不代表车务段认可刘**的犯罪行为,不代表车务段放弃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刘**劳动合同的权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三门**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刘**因犯盗窃罪、转移、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车务段可以单方解除其与刘**的劳动合同,车务段与刘**签订的《外出劳动合同》是对原劳动合同中的岗位变更,并不影响车务段依法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刘**关于车务段与其签订的《外出劳动合同》是新的劳动合同,车务段在明知刘**曾经犯罪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应再单方解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民法院(2010)三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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