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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代**、时国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印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司)、代**、时国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地**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正印公司向地**司支付工程款2587784元(含技术服务费50000元、履约保证金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日),自2013.2.11日至2014.5.26日共计472日历天,本应付违约金额为472×2%×258.771=24427980元,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国家关于违约金方面的具体规定,要求正印公司按照所欠工程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即791313元。以上合计为33790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印公司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正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地**司的委托代理人承冬冬、刘**,被上诉人代**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时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地矿公司与正**司签订一份《正印摩卡花园CFG桩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地矿公司承建正**司的正印摩卡花园CFG桩工程施工项目,约定工期(30天),单价每米56元,正**司支付地矿公司服务费5万元,地矿公司须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条款(但没有具体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地矿公司支付了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遂进行施工。

正**司也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2年9月12日,经双方(地矿公司与正**司的股东时**)结算,正**司应付地矿公司的款项为1436504元(包含5万元的服务费和需退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2年9月25日,代**、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对正印公司所欠地矿公司的工程款1436504元予以明确,同时载明:“依照2011年12月21日河南**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股东时**、代**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桩*剩余工程款由河南**限公司股东时**、代**等二人承担。因此,我们郑重承诺:桩*剩余工程款1436504元由我们承担,因我们逾期付款或未付款给正印置业造成的损失,由我们一并承担。”

二、2012年9月25日(合同落款时间为10月16日),地矿公司与正**司签订一份《正印良品花园CFG桩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地矿公司承建正**司的正印良品花园CFG桩工程施工项目,约定工期为空白,单价每米56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条款(其中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桩基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工程款);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工程款2%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地矿公司即进行施工,2013年2月4日,经正印公司委托(河南煤田岩土工程勘察院)进行检验,地矿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共计1980根(1、2、3、5、6、8、9、10、11号楼,每根长18.5米),共计工程款2051280元。地矿公司在审理中自认,正印公司已经支付其中的工程款90万元,余款1151280元产生诉讼。

涉案楼盘因正印公司的资金问题一直没有进行施工。

三、正印公司系2007年8月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

原股东为郭**、代亚飞、时**;2013年5月20日,代亚飞将其在公司的股权(200万元)转让给肖**;2013年10月31日,时**将其在公司的股权(100万元)转让给王**。2013年11月26日,郭**(700万元)、肖**(200万元)、王**(100万元)共同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漯河市汇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审理中,地矿公司明确主张由正印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由代**和时**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地矿公司与正**司前后两期工程均有书面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决定真正的义务主体是正**司,虽然就一期的工程欠款原代**、时**曾经出具过还款承诺书,若**、时**已经自愿偿还,与法不悖;鉴于目前二人没有偿还,相关债务仍属于正**司的债务,况且,后来代**、时**已经先后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再加之地矿公司作为程序上的选择权已明确要求不同意由代**和时**承担责任;因此,涉案债务应由正**司承担。

一期的债务双方已经核对明确,因一期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着相关约定,正**司应承担自欠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期工程款双方虽没有结算,但正**司对地矿公司的举证及自认的付款,没有否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鉴于涉案楼盘没有施工,地矿公司主张正**司付清全款,并非没有根据。正**司应自从2013年2月4日桩*报告检验次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正**司、代亚飞、时**辩称的合理成分,原审法院已予以充分考量。

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限公司偿还河南省地**)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587784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436504元从2012年9月2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151280元从2013年2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均计算到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833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正**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地矿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施工合同以外全部为只有地矿公司单方盖章的证据,无正**司的盖章确认,也无正**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这些证据不具有约定正**司的法律效力。二、地矿公司与正**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债务转让而归于消灭。根据地矿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正**司对地矿公司所付的债务已经全部转让给时国*和代亚飞,该《承诺书》原件由地矿公司持有,表明地矿公司认可该债务转让。三、一审法院判决正**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地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地矿公司、代亚飞、时国*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地矿公司答辩称:1、正印摩卡项目2012年9月13日已经结算,上面显示剩余金额1436504元,有我方签字,有时任正**司股东时国*签字,对争议的款项已经确认过了;2、正**司工商信息证明代亚飞、时国*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是正**司的股东,其签字是职务行为;3、二期正印良品项目的工程量结算依据,虽然没有经过正**司的签章认可,但是地矿公司提供了双方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单价56元/米,且提供了图纸和相关的信息,施工的桩基经过了河南煤田岩土工程勘察院检测合格,合计完成1980根,每根长18.5米,工程款共计205万余元,以上就是我们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4、代亚飞、时国*作为正**司股东,他们之间的内部债务问题与对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关系;5、一审判决正印摩卡项目从2012年9月25日以143万余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事实清楚,具有法律依据;6、关于正印良品违约金问题,合同中有约定。

被上诉人代亚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正印公司承担债务正确,承诺书因地矿公司一直未追认没有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

被上诉人时国*答辩称:正印公司项目的施工方是地矿公司,责任应由地矿公司承担;地矿公司在一审期间放弃对代亚飞、时国*责任的追究,不要求他们承担责任;承诺书是有前提条件的,2012年9月25日的承诺书包括2011年12月21日合作协议的约定,但该协议没有履行,时国*的承诺书是股东之间的承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地矿公司与正**司分别签订了《正印摩卡花园CFG桩工程施工合同》和《正印良品花园CFG桩工程施工合同》,由地矿公司承建正**司的CFG桩工程施工项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正印**地矿公司提交的要求其付款的证据上没有正**司的盖章确认,也无正**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这些证据不具有约束正**司的法律效力。关于正印摩卡花园项目,地矿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明细》上显示剩余应付金额为1436504元(包括5万元技术指导费和8万元保证金),地矿公司杨**和正**司股东时国*对此签字予以确认;在2012年9月25日的《承诺书》中正**司股东代亚飞和时国*再次确认正印摩卡花园项目桩基础剩余工程款为1436504元。关于正印良品花园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为56元/米,合同总价=综合单价×图纸设计桩长(加上保护桩头0.5米)×桩数(不计空桩长度),根据河南煤田岩土工程勘察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总桩数为1980根,每根长18.5米,共计工程款2051280元,地矿公司自认正**司已支付90万元,剩余1151280元未付。因此,正**司应支付地矿公司剩余工程款2587784元(1436504元+1151280元),正**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正印**地矿公司与正**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债务转让而归于消灭,关于正印摩卡花园桩基础剩余工程款1436504元,虽然正**司原股东代亚飞和时国*承诺由其二人承担,但债务转移需经地矿公司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地矿公司既未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亦未作出同意转移免除正**司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且之后代亚飞、时国*已经先后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本次诉讼中地矿公司仍主张由正**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正**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正**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正**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地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地矿公司要求正**司对欠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由于正印摩卡花园项目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正印良品花园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一日按未付工程款的2%偿付逾期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正**司对摩卡花园项目承担自欠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良品花园项目从桩基报告检验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正**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3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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