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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胡建成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代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胡**。2013年,双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约定价款为200万元,胡**已支付150万元,下欠50万元未支付,并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开工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胡**2013.4.22担保人:余志国代松”。余志国、代松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张*认为,胡**购买其拥有的邹楼村余庄安置房建设项目75%的股权(合伙份额),下欠50万元应当偿还。胡**认为,其与张*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张*应返还其已支付的150万元,但当庭不提出反诉,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胡**之间系债权债务纠纷,而债权债务关系中,债的发生是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权产生的特定法律事实,张*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其债权来源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因此,对于张*要求胡**偿还欠款500000元,余志国、代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双方当事人均陈述签订有安置房建设项目股权转让合同及一致承认欠条真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因胡**拒不提供合同等材料,就武断认定“原告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债权来源,”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胡**偿还下欠的项目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余志国、代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建成答辩称,其与张*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不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质,其与张*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张*主张欠款5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答辩称,其知道张*转让股份,胡建成欠张*50万元这回事,具体怎么回事其不清楚。其不是担保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张*向本院提交了正阳县人民政府正**(2008)16号批复,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余庄村民组与正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建房补偿协议,项目地址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张*向胡**转让股权的项目是存在的,开发商将股权转让给张*,张*又将股份以200万元转让给胡**,现正在施工。胡**、余志国质证认为该批复、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工程没有施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主张胡**归还其欠款50万元,欠款的基础是其接受他人的股权,又以200万元转让给胡**。但张*提供的的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复,正阳**有限公司与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余庄村民组签订的安置建房补偿协议,均不涉及张*,不能证明张*享有该安置建房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合法权利,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张*拥有安置建房工程的合法股权。且胡**向张*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在开工后三日内付清,张*无证据证明安置建房工程已开工,付款条件也不成就。原审法院以张*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其债权来源的合法性与客观性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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