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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平诉称:原告在正阳县建房出售,与被告在2013年7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一座,房款为17万元,现原告已交付房屋给被告,但被告之妻已交付12万元,至今尚有5万元房款未予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余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下欠五万元已交给唐*,房款已付清。

第三人唐超述称:收到被告5万元购房款属实,但已经移交帐上,原告知道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在正阳县开发房地产,2010年11月26日,原告杨**开始与第三人唐*合伙经营,并于2011年11月16日补签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原告、第三人双方共同开发位于正阳县的房产。2013年7月4日原告杨**与被告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沈**购买的房屋价款为17万元,原告杨**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沈**,被告沈**在原告杨**与第三人唐*合伙之前已交付第三人唐*购房款5万元,下余12万元房款在第三人唐*退出经营后交给原告杨**。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购房收据一份、购房合同一份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诉称被告沈**拖欠原告购房款5万元,经庭审查明,被告沈**已在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之前,已将购房款5万交给第三人唐*,第三人唐*是否将该款入账,与被告沈**无关。原告杨**与第三人唐*合伙经营后,该款是否入账是原告杨**与第三人唐*之间合伙内部纠纷,与本案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杨**求被告沈**交纳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沈**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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